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代某某,男,195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集贤县,现住七台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纯达,男,黑龙江赵红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1978年5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集贤县。
被告:白某某,男,1957年6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集贤县,现住集贤县。
被告:于某某,男,196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集贤县。
被告:谭某某,女,195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集贤县,现住集贤县。
原告代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白某某、于某某、谭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纯达、被告赵某某、白某某、于某某、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235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因被告不给付原告借款,导致原告又外借3万元产生的利息2万元;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逾期两年(2016年7月-2018年7月)的利息12564元(52350元*12%*2年),合计84914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5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据,被告白某某、于某某、谭某某为此借款担保,2014年10月开始在另一被告谭某某的工资折中领取,当原告领取了27650元时,担保人谭某某违反约定私下将工资折挂失,余下52350元无法实现归还,起诉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某某辩称,关于代某某诉状所述,我欠原告8万元,不是事实,原告说我欠他52350元,我承认。因为当时我就欠原告58000元,但欠钱以后我一直没有还,我一直以为钱不能白用,我就又给原告多打了22000元当做利息,一共给他打了8万元的欠条,当时用我岳母谭某某的工资折来偿还原告的欠款,原告开了2万多元后因我岳母谭某某的工资折被法院冻结了,所以后来就没有开出钱来。到现在为止还欠原告52350元我同意给付。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我不同意给付。
被告白某某辩称,原告诉称2013年4月5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借款80000元不是事实,是被告为原告办事结果没办成,将原告58000元花掉。当时没还,赵某某同意多还22000元,共计80000元,是原告认可有利可图。原告每月开谭某某工资,后来谭某某工资被冻结,原告找我,我出于同情心当场代笔写下了还款契约,落款是如果赵某某到期不还,由于某某和我负责要。请法庭明断。
被告于某某辩称,2016年上半年原告找白某某托我给原告办社保我出于朋友关系找到了赵某某,赵某某答应说能给帮忙办理于是我信以为真,原告将58000元交给了赵某某,后来赵某某没办事,又将钱花了,我知道后找到白某某准备将钱追回,后来原告与赵某某商量用赵某某岳母工资还款,58000元还你80000元,原告认为有利可图当场同意。由我和白某某做中间人,我只能证明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们的诉讼请求。
被告谭某某辩称,原告起诉我不是事实,欠据里没有我的任何签字,当时我是替我女婿赵某某偿还的,把我的工资折押到原告那里,后来因为法院把我的工资折冻结了,我的工资折现在还在原告那呢。我不同意承担偿还原告欠款的责任,因为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原告欠款,但如果法院把我的工资折解封了,我还同意继续替赵某某偿还这笔欠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通过白某某、于某某找到被告赵某某,让赵某某给原告办社保,并给赵某某人民币58000元,赵某某未将此事办成,并将原告58000元花掉。并于2013年4月5日赵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截明:人民币捌万元整。事由:赵某某借代某某捌万元人民币,赵某某岳母谭某某同意为其担保,用谭某某的工资折作为抵押,谭某某同意直至将此款还够为止。代某某从2014年10月份领取谭某某工资开够捌万元为止,代某某再将谭某某工资折返回。在没领够捌万元期间谭某某不得挂失或者收回工资折,如有反悔谭某某愿意承担法律责任。嗣后,原告哥哥代振起代为原告签订还款契约,甲方:赵某某,乙方代振起,中间人于某某、白某某,约定:甲、乙双方协商研究,赵某某所欠代某某的办事款项从2016年7月末开始每月偿还1000元人民币,三个月开一次,每季度3000元,款项每季度一还不得反悔,如有反悔自愿法律制裁,后果一切由赵某某负责。该协议下方说明,如果赵某某不还由中间人于某某、白某某负责。被告赵某某尚欠原告52350元。
上述事实认定,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借据,还款契约等且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被告赵某某为原告办理社保收取钱财理应及时返还,原告诉讼请求由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2350元,经审查本案实际用款人是被告赵某某,因此,应由被告赵某某承担返还义务。被告谭某某事实上已经为被告赵某某担保,应为连带保证。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白某某、于某某在还款契约中为中间人,虽然约定如果赵某某不还由中间人于某某、白某某负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二款“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原告提供证据“如果赵某某不还由中间人于某某、白某某负责”应认定真伪不明,原告举证未完成仍负有举证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由被告于某某、白某某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因被告未给付导致原告又外借款产生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主张付逾期两年(2016年7月-2018年7月)的利息1256元(52350元*12%*2年),合计84914元,因当时出具借据80000元其中包括利息,因此原告继续主张利息不予支持。本案立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但经审理查明,被告给原告办社保收取费用,故本案案由应认定为不当得利纠纷。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代某某不当得利款人民币52350元,由被告谭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2.84元,减半收取961.42元(原告代某某已预交),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