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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罗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郭纯达律师 时间:2021年09月15日 81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某,男,1985年7月2日出生,汉族,系个体业主,现住址七台河市七星花园B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丹,女,系黑龙江赵红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纯达,男,系黑龙江赵红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男,197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系个体业主,住所地不详。
原告李某与被告罗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丹、郭纯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2014年7月至今欠原告运费款68000.00元人民币;2.判决被告给付2014年7月至今欠原告的运费款逾期利息16320.00元(2014年8月至2016年8月止);以上合计843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被告和原告约定:原告出车为被告在茄子河区自营的洗煤厂拉料,从大九号到大东林场,按每吨25.00元的运费计算,每天出车运费是1200.00元。原告雇佣夏令伟为司机,并承诺被告支付运费款时一起给付工资。原告依约出车履行了合同,到结算日被告始终以没钱为由拖欠不给付。2016年1月,原告雇佣的司机夏令伟在新兴区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出具和解协议后,原告给付夏令伟25000.00元工资,被告在2015年11月29日给原告出具68000.00元欠条一张。现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及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及主体资格;2.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68000.00元运费款;3.和解协议一份、收条两张、新兴区法院执行书及报告财产令各一份(均为复印件),证明被告欠原告68000元中有25000.00元是原告欠夏灵伟的工资,已经通过新兴区法院给付完毕了;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经与原件核对,对三组证据均予以采信。
结合庭审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7月,原告为被告经营的煤矿运煤,并雇佣夏灵伟为司机。原、被告约定运煤每吨25.00元,每天运费为1200.00元,工作结束后经结算运费款为78000.00元,被告已给付10000.00元,2015年11月29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李某车05305运费款68000.00元;小夏25000.00元,李某23000.00元在2016年2月15日之前还;李某剩余20000.00元在2016年7月30日之前还清”,并承诺原告欠夏灵伟的工资25000.00元由被告给付。嗣后,该笔欠款一直未给付,拖欠夏灵伟的工资经新兴区法院处理,已由原告全部给付完毕。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受人依据约定,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劳务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原告系被告罗某某雇佣,为其从事拉煤工作,被告为原告出具金额为68000.00元欠据一张,证实双方劳务关系成立,作为获得劳务的被告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故本院支持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68000.00元。被告辩称其已给付20000.00元,但未出庭亦未提交证据,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原、被告双方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给付利息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某劳务费68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00元减半收取750.00元由被告罗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郭纯达律师,现执业于辽宁碧海律师事务所,专职执业律师,中华律师协会会员,执业以来,婚姻类案件每年咨询300件以上,代理3...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黑龙江-七台河
  • 执业单位:辽宁碧海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210220********59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