邰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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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关于拖欠工程款的纠纷与争议

发布者:邰杨律师 时间:2023年06月05日 175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沈阳XX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通辽XX、李XX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内0526民初3222号

原告:沈阳XX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通辽XX住所地

委托诉讼代理人:邰杨、吕XX,内蒙古嘉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

被告:扎鲁特旗某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

原告沈阳XX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通辽XX(某某消防安装公司通辽XX公司)诉被告李XX、扎鲁特旗某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某某汽车维修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沈阳XX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通辽XX工程施工款75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750000元为基数以2019年8月20日为节点分段计算,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7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告某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对被告李XX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情与诉求

某某消防安装公司通辽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给付原告工程款750000元;

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124687.5元(以工程款数额750000元为基数,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75%为计算标准,自2018年3月25日暂计算至2021年9月25日共计3.5年,利息计算至共两款全部结清时止)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874687.5元;

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二在未支付给被告一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4、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于2017年7月21日签订《施工合同》,由被告一承包“某某汽车维修及物流项目商业楼内的水、电、暖、消防等工程”,被告一承包该工程后,与原告于2017年7月21日签订《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该工程的消防系统、消防泵房,合同约定工程造价750000元,工期2017年7月25日至2017年12月25日,付款方式:完工后三个月内付清所有工程款。原告按约定完成全部工程且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完毕并投入使用,然而被告一至今未给付原告工程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李XX辩称,一、不同意给付原告工程款750000元。本案基本事实:2017年7月21日沈阳吉安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通辽XX公司与答辩人签订了《施工合同》,但原告沈阳吉安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通辽XX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合同,合同期为5个月,自2017年7月25日至2017年12月25日。但原告合同期内未

能竣工,并且原告至今未提供竣工图纸及工程技术材料。合同第七条约定:甲方(原告)提供平面图纸,由乙方提供竣工图纸及工程技术资料。案涉工程至今无法投入使用。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民法典第188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本案中原告与答辩人之间签订合同已经过去6年的时间,根据诉讼时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三、不同意支付工程款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没有法律依据,因此答辩人不同意支付工程款利息。综上,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某某汽车维修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原告没有签过任何施工合同,故答辩人没有给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现被告1李XX已起诉答辩人,根据公平的原则,答辩人不可能重复给付工程款。二、2017年7月21日答辩人王X与被告1李XX签订了施工合同,答辩人用位于霍林郭勒市XX以95万抵给被告1李XX,并且被告1李XX给王X打了95万元的收据,电费7020元,彩钢房修复费用2000元,合计959020元。三、被告1李XX与答辩人王X在2017年7月21日签订的施工合同,施工内容包括的水、电、暖、锅炉、污水池到目前为止也没有经过相关部门的验收,答辩人王X多次向被告1李XX要上述水、电暖、锅炉、污水池的合格证,被告1李XX至今也没有提供合格证,致使办不了不动产证,从而贷不了款,因此不能及时给付工程款。锅炉房也未达标(用XXX的)。综上所述,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某某汽车维修公司挂靠XX公司开发涉案楼体工程,楼体建设单位由霍林郭勒市XX公司负责施工,楼内水、电、暖、消防等工程由被告李XX承包,并于2017年7月21日二被告签订一份《施工合同》,载明:“一、工程概况:1.施工地址:阿日困都楞镇某某汽车维修及物流项目商业楼;2.设施内容:水、电、暖、消防、锅炉、锅炉房、污水池修建;3.施工要求:按图纸施工;4.工程价款:XXX元。二、付款方式:完工后三个月内付清被告所有工程款。1.施工前将被告某某汽车维修公司法人王X将位于霍市珠区××小区××号,建筑面积192.93平方米的房屋抵押给被告李XX;2.。三、施工期限:2017年7月25日至2017年12月25日。四、”。

同时于2017年7月21日被告李XX与原告公司代表人王X*签订一份《施工合同》,载明:“第一条:工程名称为扎鲁特旗某某汽车维修及物流项目,,第三条:施工内容:消火栓系统,消防泵房,第四条:工程造价:750000元,第五条:施工方式:原告公司包工包料方式施工,第六条:付款方式:完工后三个月内付清原告所有工程款,”。

原告与被告李XX签订《施工合同》后按合同内容包工包料具体负责完成了涉案工程。该工程2018年7月26日经内蒙古通辽市扎鲁特旗公安消防大队作出扎公消竣备字[2018]第0006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

另查明,原告曾于2019年11月4日就已经向被告李XX主张涉案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与二被告的答辩和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王X与李XX的)、《施工合同》(原告公司与李XX签的)、建设工程竣工报告、一份消防工程竣工报告、《建设工程竣工消防报告备案凭证》、录音光盘一张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李XX与被告某某汽车维修公司签订涉案工程的《施工合同》后被告李XX作为转包方,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某某消防安装公司通辽XX公司负责完成,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是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且于2018年7月16日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并备案。根据原告与被告李XX签订的合同第六条约定:“付款方式:完工后三个月内付清原告所有工程款。”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造价为750000元,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故对原告诉请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XX主张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因原告公司签订合同时的代理人王X*于2019年11月4日向被告李XX主张过涉案工程款,且被告李XX以被告某某汽车维修公司未结算工程款为由未支付。故本院对被告李XX的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某某汽车维修公司主张“与原告没有签过任何施工合同,没有给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和被告李XX已经起诉自己,根据公平的原则,答辩人不可能重复给付工程款。”的抗辩意见,因被告某某汽车维修公司然说已被李XX起诉但并未提供相关已向被告李XX支

付工多少工程款的证据。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被告某某汽车维修公司作为本案涉案工程项目的发包人,应对被告李XX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根据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本案中,所涉工程虽至今未实际投入使用,但施工单位已出具建设工程竣工报告、消防工程竣工报告和消防部门验收备案凭证。故涉案工程理应自消防部门验收备案之日即2018年7月26日起计算利息。另外,由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由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工程款利息应以2019年8月20日为节点分段计算,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7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予以支持。关于审理过错中,被告李XX主张《建设工程竣工报告》系虚假提供,由此消防工程竣工报告和验收备案凭证无效的意见,被告李XX应另行主张竣工报告及验收备案凭证的效力,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沈阳XX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通辽XX工程施工款75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750000元为基数以2019年8月20日为节点分段计算,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7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告某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对被告李XX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46元,减半收取6273元,由被告李XX、某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379元,由原告沈阳XX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通辽XX自行负担8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永   胜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宝音朝古拉

邰杨律师,内蒙古嘉儒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毕业于华东交通大学,法律职业资格A证。擅长领域:建设工程纠纷、刑事辩护、债权债务...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内蒙古-通辽
  • 执业单位:内蒙古嘉儒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50520********01
  • 擅长领域:工程建筑、债权债务、刑事辩护、医疗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