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个问题是涉及“预先放弃调整违约金条款”的效力。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仅以合同约定不得对违约金进行调整为由主张不予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司法解释采取了“无效说的基本立场”,质言之,根据该条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不得对违约金进行调整”的条款应认定无效。
这样规定,主要理由在于:一是避免违约金调整规则被架空。如认定预先放弃调整违约金条款有效,可能导致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被架空,特别是在很多格式合同中。二是预先放弃违约金调整如果有效将违反立法本意。违约金以补偿为主,惩罚性为辅,违约金的主要目的是填补损失,民法典规定了当事人可以请求调整过高的违约金,如预先放弃违约金调整认定有效,有违立法本意。三是可能导致对天价违约金在司法裁判中无法调整,导致利益严重失衡。
综上,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违约金的条款应认定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