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史晓光律师 时间:2022年06月09日 160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任XX,男,汉族,1954年7月3日出生,住址:鞍山市千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XX,辽宁XX律师。
被告:孙XX,男,汉族,1990年4月30日出生,住址:海城市。
被告:海城市XX公司,住所地:海城市响堂管理区西XX。
法定代表人:景XX,该公司经理。
被告:袁XX,女,汉族,1988年10月30日出生,住址:鞍山市千山区。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
负责人:朱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辽宁XX律师。
原告任XX与被告孙XX、海城市XX公司、袁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XX委托诉讼代理人史XX,被告孙XX,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城市XX公司、袁XX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暂计10000元;2、申请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后续治疗费用鉴定(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用待鉴定结果出具后确定);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90867.98元。
被告孙XX辩称:我投保属实,我的车挂靠在海城市XX公司经营。没有垫付。
被告XX公司辩称:答辩人承保辽3010**号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不计免赔,答辩人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2055.34元。答辩人承保辽C×××××号车辆的交强险。答辩人在肇事车辆提供合法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及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在剩余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的损失进行合理赔偿。具体意见待质证时一并发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海城市XX公司,未出庭,未答辩。
被告袁XX,未出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事故发生概况:2020年7月8日8时20分左右,任XX驾驶辽C×××××号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鞍隆路14公里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孙XX驾驶的辽C×××××号大型货车相撞,后又与在其后袁XX驾驶的辽C×××××号小型客车相撞。致任XX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任XX车上乘客王XX受伤;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孙XX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任XX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次要责任,袁XX无责;
三、受害人概况:任XX;
四、其他赔偿权利人概况:无;
五、其他赔偿权利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无;
六、其他损失构成:鉴定费1720元+复印费100元+残疾器具费840元=2660元;
七、医疗费:52164.64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64164.64元;
八、护理费:148元/天×29天=4292元;
九、误工费:54151元/年÷365天×327天=48513.36元;
十、交通费:800元;
十一、住宿费:无;
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
十三、营养费:1650元;
十四、残疾赔偿金:40376元/年×13年×11%=57737.68元;
十五、死亡赔偿金:无;
十六、丧葬费:无;
十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11%×70%=3850元;
十八、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无;
十九、保险合同主体及内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孙XX驾驶的辽C×××××号大型货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袁XX驾驶的辽C×××××号小型客车在XX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
二十、保险合同主体及内容(第三者责任保险):孙XX驾驶的辽C×××××号大型货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不计免赔;
二十一、其他必要情况:1、孙XX驾驶的辽C×××××号大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海城市XX公司;2、2021年10月12日,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任XX肋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膝关节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任XX后续治疗费预估为壹万贰仟元。
综上所述,原告任XX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2164.64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48513.36元、护理费4292元、营养费1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残疾赔偿金5773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85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720元、复印费100元、残疾器具费840元,以上共计186467.7元。以上损失,由被告XX公司在孙XX驾驶的辽C×××××号大型货车的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110000元;由被告XX公司在袁XX驾驶的辽C×××××号小型客车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100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7753元;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86467.7-128753)×70%=40400.29元,以上共计169153.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任XX各项损失共计169153.3元;
二、驳回原告任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1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3683元,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由原告负担4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