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禁止反言”规则
引言
“禁止反言”,是指禁止当事人通过言语或行为作出与先前所表述的事实或主张的权利不一致的表示。通俗地讲,就是不允许当事人在诉讼中前后矛盾陈述,不允许为达到对自己有利的目的而撒谎。
我国法律虽未对“禁止反言”作出明文规定,但民事、行政诉讼中确立的自愿、诚信原则,以及刑事诉讼中的“禁止翻供”规则,均为该规则的法律渊源。本文将从自愿原则、诚信原则、证据规则、自认规则及“净手规则”等多个维度,系统阐述禁止反言规则在我国法律实践中的具体适用。
一、禁止反言符合自愿原则
《民法典》第五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自愿原则,是指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等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应当基于自己内心的真实意愿,独立自主地选择、决定、进行民事法律行为,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法律关系,自觉承受相应的法律后果。
反言行为则是当事人从自身利益和需要出发,有选择地行使民事权利,从而达到规避风险、实现不当利益的目的。反言行为表现为当事人滥用权利、趋利避害、逃避风险等,违反了自愿原则中“自己行为与自己责任”的基本内涵。
二、禁止反言符合诚信原则
诚信是“诚实信用”的简称,被誉为民法中的“帝王条款”。诚信原则要求所有民事主体在从事任何民事活动时,包括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承担责任时,都应秉持诚实、善意,信守自己的承诺。
诚信原则要求当事人讲诚实、如实告知,以善意、合法方式行使权利,不得有悖诚信或故意作出虚假陈述,不得滥用诉讼权利。反言行为致使诉讼程序反复和拖延,增加当事人额外举证负担,导致法院认定的证据失效、作出不利的推定,对生效裁判确定的事实产生动摇,破坏判决的既判力和拘束力,进而影响司法公正。
三、禁止反言符合证据陈述的禁止矛盾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就案件事实作真实、完整的陈述。当事人的陈述与此前陈述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审查认定。”
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作出真实、完整的事实陈述,且禁止当事人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推翻先前的陈述。该规定对禁止反言规则的适用具有重要指导意义: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恶意自相矛盾的,法院应当坚决不采纳其无正当理由推翻已确定事实的主张。
四、禁止反言规则与自认规则的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
自认,是指当事人对不利于自己事实的承认。诉讼外的自认虽然只是影响法官心证的因素,不能等同于诉讼中的自认并达到免除证明责任的法律后果,但是当事人本人的、完全的、明示的对事实的自认,不得肆意撤回。该规则与禁止反言规则在内容与要求上别无二致。
五、禁止反言与“净手规则”的比较
“净手规则”是英美衡平法中的一项重要原则,通常指当事人在主张权利或参与某种活动时,必须证明自己的行为是诚实、公正且无不当行为的。如果自身存在与争议直接相关的“不洁行为”,法院将拒绝提供救济。
尽管我国无直接对应的“净手规则”,但民法中的诚信原则、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在类似案件中发挥了相同的作用,并且有生效判例,高法在(2019)最高法民终×××号民事判决书指出:“当事人以自身存在违法违规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不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也不利于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属不讲诚信、为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而置他人利益于不顾的恶意抗辩行为。……如支持违法违规者的诉求,将违背合同无效制度设立宗旨,也将纵容违法行为人从事违法行为,使合同无效制度沦为违法行为人追求不正当甚至非法利益的手段。”
山东高院也在(2021)鲁民申×××号案件中,引用高法的上述裁判规则,认定“申请人以其自身未办理规划手续和竣工验收手续为由主张案涉合同无效理由不足“。
禁止反言与净手规则均旨在维护司法公正和诚信原则。禁止反言是防止一方通过前后矛盾的言行损害他人信赖利益,侧重保护他人;净手规则是阻止自身行为不端的当事人获得救济,侧重约束自身。简言之,禁止反言要求“你不能自食其言”,净手规则要求“你手脏了就别要特权”。
结语
诉讼是庄严神圣的司法活动,法庭是还原事实真相的场所。当事人一旦启动诉讼程序,便应严格遵守法律,恪守诚信原则,如实陈述案件事实,据实提供证据材料。任何虚假陈述、伪造证据的行为都是无视法律、藐视法庭的行为,不仅妨碍正常的诉讼秩序,而且有损司法公信,依法应当受到惩戒,构成犯罪的还应追究刑事责任。禁止反言规则,正是维护司法诚信、保障程序公正的重要制度工具。
延伸阅读:禁止反言规则的历史渊源
通说认为,“禁止反言”源于英美法系衡平法的公平正义理念,后该规则逐渐被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用。
在英美法系国家中,该规则被称为“允诺禁反言”(Promissory Estoppel),其基本内涵是“My word is my bond”——言行一致,不得出尔反尔。
“My word is my bond”这句话的出处可以追溯到19世纪初的伦敦金融城。当时,伦敦证券交易刚刚兴起,经纪商们主要通过口头约定而非书面契约进行交易。这句话因此成为经纪商的箴言,并沿用至今,强调了诚实守信的重要性。
允诺禁反言作为裁判规则被确立,经历了两个著名案:
1.Hughes v. Metropolitan Railway (1877)法官指出,由于双方的交易,将谈判时间算作六个月的一部分是不公平的。被告依赖这一承诺,因此在本案中让他们承担责任是不公平的。默示承诺足以允许禁止反言适用。
2.Central London Property Trust Ltd. v High Trees House Ltd (1947)丹宁勋爵认为:如果原告要求按照原定租金水平收取1940—1945年房租,则此项要求应予以驳回,因为双方1940年已经同意降低租金水平,被告此后曾经根据这一许诺向房客减收了房租,如果允许原告推翻他的许诺,显然不公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