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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起诉股东未按期缴纳出资造成债权人损失的,债权人住所地可以作为侵权结果地【引自指导性案例】

作者:张显争律师时间:2024年12月05日分类:转载文章浏览:18次举报

最高法:债权人起诉股东未按期缴纳出资、董事未尽催缴出资勤勉义务造成债权人损失的,债权人住所地可以作为侵权结果地

指导性案例 2024年12月04日 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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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诉争的侵权行为对象为某甲公司的民事权益,在确定管辖时将侵权结果发生地认定为起诉人某甲公司的住所地,既符合客观事实,也有利于保护被侵权人的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民辖60号


   原告:张家港市某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

   法定代表人:马某清。

   被告:杨某花,女,1970年12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张某林,男,1970年3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张某山,男,1956年5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

   被告:张某杰,男,1990年9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

          被告:杨某生,男,1972年7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

   原告张家港市某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杨某花、张某林、张某山、张某杰、杨某生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22日立案。

某甲公司诉称,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作出(2021)苏05民终2157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其对临汾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享有债权,但某乙公司未履行该判决,某甲公司的债权全部没有实现。杨某花、张某林系某乙公司股东,应当在未出资的8329万元、8371万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杨某生、张某山、张某杰系某乙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监事,没有尽到忠实和勤勉义务,应当对杨某花、张某林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向某乙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据此,某甲公司诉请判令杨某花在8329万元范围内、张某林在8371万元范围内、张某山在16700万元范围内、张某杰在16700万元范围内、杨某生在16700万元范围内,分别就(2021)苏05民终21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案涉侵权行为的实施地和直接结果地发生地均在某乙公司住所地,某乙公司住所地位于山西省临汾市襄汾县**镇,本案应由山西省临汾市襄汾县人民法院处理。2023年5月25日,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作出(2023)苏0582民初804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山西省临汾市襄汾县人民法院处理。山西省临汾市襄汾县人民法院认为移送不当,遂层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原告主张其权益被侵害,其住所地应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原告住所地位于江苏省张家港市,选择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已立案,且对本案有管辖权,又裁定将本案移送山西省临汾市襄汾县人民法院处理不当。经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系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从一审起诉的情况看,某甲公司主张杨某花、张玉林某某公司股东负有按照公司章程规定按期缴纳出资的义务,杨某生、张某杰、张某山作为公司的董监高负有执行职务的忠实勤勉义务。上述五人以不作为的方式侵害了某甲公司作为某乙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目标公司某乙公司所在地可以认定为侵权行为实施地。同时,在起诉与受理阶段,对某甲公司起诉主张杨某花、张某林等是否侵害其作为某乙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尽管不能作出实体判断,但是,在上述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结果发生地的情况下,不予认定侵权结果发生地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考虑到诉争的侵权行为对象为某甲公司的民事权益,在确定管辖时将侵权结果发生地认定为起诉人某甲公司的住所地,既符合客观事实,也有利于保护被侵权人的利益。某甲公司住所地位于江苏省张家港市,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在先行受理情况下,裁定将本案移送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处理不当。同时,某甲公司坚持选择向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应由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23)苏0582民初804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XX
审 判 员 贾XX
审 判 员 张 X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高XX
书 记 员 邢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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