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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籍员工:无论是否约定经济补偿金,单位均应依法支付!(再次颠覆)

2020年06月18日 | 发布者:石祖新 | 点击:609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法话石说】大多数职场人都知道“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这个法律规定。然而,这是对中国人而言的。歪果仁(外国人)有没有这待遇呢?昨天,在《外籍员工:未约定经济补偿金的,单位无需支付!(颠覆认知)》一文中

【法话石说】大多数职场人都知道“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这个法律规定。然而,这是对中国人而言的。歪果仁(外国人)有没有这待遇呢?昨天,在《外籍员工:未约定经济补偿金的,单位无需支付!(颠覆认知)》一文中,上海一中院的终审判决告诉我们:“歪果仁(外国人)不能跟中国人一个待遇!”。中国人第一次享受了外国人不能享受的待遇,咋能不让咱国人自豪!

 

33天后,上海二中院的另一份终审判决就把我们刚刚建立的认知再次颠覆……

 

 

【案情回放】

 

“钱中书”(化名)于2011110日入职上海“斯有理”学校(化名)。2010126日,双方签订一份期限为2011110日至20147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钱中书”职位为欧洲校区管理领导人,享受Ⅱb等级津贴,该合同第4.2条约定在现行的津贴制度之外除了基本工资,“钱中书”还可以得到以下福利:保险补贴社会险、外派补贴、13个月的基本工资、度假金、接待居住费用的报销护照办理费用等等。

2014226日,“钱中书”、上海“斯有理”学校签订一份《临时工劳务合同》,期限为201481日至2015731日,约定“钱中书”职位为欧洲校区管理领导人,享受E12等级津贴。该合同第2.2条约定合同的终止需要书面申请;第4.1条、第4.2条约定津贴按照现行的雇员薪酬制度发放,在现行的津贴制度之外除了基本工资,雇员还可以得到保险补贴社会险、外派补贴、13个月的基本工资、接待居住费用的报销护照办理费用等等及其他补贴;家庭和生活状况的改变,请立即以书面形式报告学校管理层,以便雇主在津贴方面做出相应的调整。该份合同未就终止合同的经济补偿做出约定。

上海“斯有理”学校为“钱中书”办理了两份外国专家证,有效期分别为2011329日至201241日、201235日至201641日,专家证载明的“钱中书”的职位为行政经理。

2015414日,上海“斯有理”学校XXX“钱中书”发送电子邮件,通知“钱中书”劳动合同将于2015731日到期终止。

 

【劳动仲裁】

 

“钱中书”于2015916日申请仲裁,要求上海“斯有理”学校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

 

仲裁裁决:到期终止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单位违法!

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裁决,要求上海“斯有理”学校支付“钱中书”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73,588.50元,对“钱中书”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钱中书”、“斯有理”学校均不服该裁决,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起诉。

 

【一  审】

 

一审判决:对终止劳动合同是否支付经济补偿金未作约定的,不予支持!

 

【裁判理由】

关于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外国人在国内就业的,仅在最低工资标准、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以及社会保险五个方面适用我国劳动基准法的规定,其余事项可按照双方约定或实际履行的内容予以确定。“钱中书”、上海“斯有理”学校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5731日到期终止,“钱中书”、上海“斯有理”学校未就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作出约定,故“钱中书”要求上海“斯有理”学校依据《劳动合同法》支付不续签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1,765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钱中书”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  审】

钱中书诉称:外国人是否适用中国的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其他劳动法律规定,其最根本的依据是1996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该规定于2010年进行修订,其中有一条明确,仅从最低限度方面对外国人进行劳动法方面的保护。主要是最低工资、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等。如果继续沿用劳动合同法不保护外国人的原则的话,对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可持续性是有损害的。

 

“斯有理”公司辩称:关于终止合同经济补偿的支付应是“有约定从约定”,坚持一审期间的意见。“钱中书”的上诉请求无依据,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外国人和中国人均受中国劳动法律保护,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对于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适用的情形有明确的规定。“钱中书”系外籍人员,办理了外国人就业证并在中国境内就业,所以“钱中书”与上海“斯有理”学校之间建立了合法的劳动合同关系,应受到《劳动合同法》的保护。本案中,“钱中书”、上海“斯有理”学校间的劳动关系因劳动合同到期终止。鉴于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对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的法律后果未做明确的约定,因此双方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到期后未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据此,“钱中书”要求上海“斯有理”学校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裁判日期: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

 

【法话石说】

昨天,在《外籍员工:未约定经济补偿金的,单位无需支付!(颠覆认知)》一文中,我们还沉浸在歪果仁(外国人)不能跟中国人一个待遇!的民族自豪感中。

 

今天,上海二中院的庄严判决又告诉我们:歪果仁(外国人)和中国人应一视同仁。

 

采访一下各位吃瓜群众,您此刻有何感想?

 

本案案情和前案案情完全相同,都是劳动合同未约定到期终止后是否要支付经济补偿金。要说两个案子有哪里不同,倒真有如下三点:

(1)国籍不同;前案的“钱中书”是美国人,本案的“钱中书”可能是德国人(判决书未具体交待,笔者根据案情推测);

(2)单位性质不同;前案的单位是美资企业,本案的单位是私立学校(民办非企业);

(3)管辖法院不同;前案由上海一中院管辖;本案是上海二中院管辖。

 

司法机关会因当事人国籍、单位性质不同就作出完全相反的判决吗?正如外交部发言人华春莹说的“现在的中国,早已不是1840年的中国”,凭咱们现在的国家自信心、民族自豪感等情感上的朴素认知来判断,绝不会。

 

那么,影响判决的,只能是因为管辖法院的不同。

 

吊诡的是,前案一中院二审判决的时间是2018329日,本案二中院二审判决的时间是201852日,前后仅隔33天,几乎是同时作出判决,而结论却是天差地别。

 

那么问题来了,在两个中院裁判观点大相径庭的情况下,企业应该如何应对呢?歪果仁(外国人)又该如何主张合法权益呢?

 

还有,两案的仲裁机构均为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委的裁判观点倒是前后一致,均支持经济补偿金。但案子到了法院,一个被支持,一个被推翻,仲裁员的心里怕也是五味杂陈。是不是今后归一中院管辖的案件就判不支持,二中院管辖的就判支持呢?我非鱼,不知鱼之乐。

 

那律师碰到这情况该咋办呢?好办。律师是为委托人服务的,屁股坐哪边,就帮哪边作出有利的选择呗。当然,前提是您得知道裁审的这些现状。

 

吃瓜到此,个中滋味,您慢品。



 


 

有兴趣了解具体案情的,可评论区留言索取相关案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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