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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劳动关系也能认定工伤?

2020年05月15日 | 发布者:石祖新 | 点击:232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法话石说】通常情况下,人社局认定工伤是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在申请工伤认定时,人社局会要求提供证明劳动关系的材料。如果劳动者无法提供劳动关系证明材料,则需要先通过仲裁/诉讼确认劳动关系,再申请工伤认

【法话石说】通常情况下,人社局认定工伤是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在申请工伤认定时,人社局会要求提供证明劳动关系的材料。如果劳动者无法提供劳动关系证明材料,则需要先通过仲裁/诉讼确认劳动关系,再申请工伤认定,这是正常思维。本案的“向钱进”也是这么想的,然而经过一裁两审均没有确认劳动关系。没有劳动关系能认定工伤吗?“向钱进”还是硬着头皮去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没想到的是,人社局居然受理了,而且还认定了工伤。那么,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合法吗?本案峰回路转,经过中院认可、高院撤销,最终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支持。接下来,就让“向钱进”告诉你,这一切到底是怎么一回事。


为什么没有劳动关系也能认定工伤?



【案情回放】


2013年9月1日,中铁某局集团第五分公司将其承建的“恒利X豪”项目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斯有理”公司,“斯有理”公司又将铺设琉璃瓦劳务分包给自然人董XX。2014年9月22日,董XX的合伙人孙红卫招聘孙XX、蔺XX、苏XX和向钱进等四人共同铺设琉璃瓦。2014年10月8日11时左右,向钱进在施工现场19号楼楼顶铺设琉璃瓦时,被吊沙灰的塔吊铁盘砸伤左足,后被送往甘肃锦华医院救治。


(一)2015年2月,向钱进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中铁某局集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劳动仲裁委: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向钱进不服,向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与中铁某局集团有限公司或者“斯有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永登县人民法院:就是不存在劳动关系!


裁判理由


被告中铁某局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证明中铁某局第五分公司将恒利X豪项目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斯有理”公司,而原告的雇主董XX是从“斯有理”公司承包的琉璃瓦铺设劳务工程,故原告向钱进与中铁某局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原告向钱进与“斯有理”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向钱进表示自己受雇于董XX,工资由董XX发放,发放标准按照实际工作量和出勤天数进行核算。本案中,董XX与“斯有理”公司之间是劳务分包关系,董XX与向钱进之间是雇主和雇员的关系,故原告向钱进与“斯有理”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三)向钱进还是不服,上诉至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兰州中院:的确没劳动关系!


裁判理由


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在劳动过程中(或者说因为劳动)所发生的关系。劳动关系的成立主要判断依据是劳动者作为职工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支付工资等报酬所形成的法律关系。


本案中,……,即上诉人向钱进实际由董XX及孙XX雇佣,双方之间是雇佣关系。


上诉人向钱进与被上诉人中铁某局公司、“斯有理”公司之间没有直接关系,双方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发放工资、进行管理,双方之间不具有人身依附性。上诉人向钱进在该项目上的工作是临时的不具有稳定性,因此,上诉人向钱进与被上诉人中铁某局公司、“斯有理”公司之间没有形成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也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中铁某局公司与“斯有理”公司之间的分包(转包)行为是否违法,不影响本案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之间关系的认定。


(四)2015年9月9日,向钱进向兰州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兰州市人社局:是工伤!


兰州市人社局经审查核实,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兰州市职工工伤认定决定书》(兰人社工伤字〔2016〕369号),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向钱进为工伤。


(五)“斯有理”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兰州市人社局作出的369号工伤认定决定;

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认定工伤没错!


裁判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本案中,原告“斯有理”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法将承包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董XX,董XX招聘的第三人向钱进在铺设琉璃瓦时因工受伤,故原告“斯有理”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第三人向钱进所受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责任。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斯有理”公司的诉讼理由于法无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六)“斯有理”公司还是不服,上诉至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甘肃高院:没有劳动关系,不能认定工伤!


裁判理由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发现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此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当事人。劳动关系依法确认后,当事人应将有关法律文件送交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该部门自收到生效法律文书之日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


根据以上规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认定工伤的必要条件,没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即使在工作中受到伤害,也不构成工伤事故的保险责任。本案中,兰州市人社局虽然对第三人向钱进的工伤认定申请有管辖权,但行政行为和法院裁判都应当尊重生效判决的既判力,上诉人“斯有理”公司与第三人向钱进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已经永登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和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兰民一终字第1017号民事判决确认,而兰州市人社局无视这一事实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属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人社部门做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正确亦属不当,上述行为未尊重生效判决的既判力,有悖于基本法律精神。


(七)向钱进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向钱进称:

“斯有理”公司将“恒利嘉豪”建设项目铺设琉璃瓦的工程违法转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包工头董XX。董XX招用并安排向钱进及孙兰生、蔺建平、苏定保四人共同铺设琉璃瓦,工资按完成的工作量和实际出勤天数由董XX结算。向钱进在铺设琉璃瓦的工作过程中因塔吊铁盘掉落而被砸伤左足,其因工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斯有理”公司应当承担向钱进因工受伤的工伤保险责任。


“斯有理”公司辩称:


1、《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法律位阶低于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工伤的认定应当遵循《工伤保险条例》的既定程序。

2、其第七条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指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发包的内容包括建筑施工、矿山开采等一系列和安全或专业技术相关的业务,不应扩大至一般性的劳务活动。

3、向钱进与“斯有理”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关系,“斯有理”公司没有必要为向钱进办理工伤保险,故兰州市人社局将向钱进的工伤保险责任主体认定为“斯有理”公司是错误的。


兰州市人社局述称:

“斯有理”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该案中,虽然法院判决“斯有理”公司和向钱进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认定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不必须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实际劳动关系为前提,其根本目的在于保障劳动者不因非法用工而丧失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避免用工单位通过非法转包行为逃避其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特殊情形下的工伤认定,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


裁判理由


国家建立工伤保险制度,其目的在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用人单位有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职工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即通常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职工工伤,应以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除非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另有规定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条规定从有利于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作出了补充,即当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根据上述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时,应由违法转包、分包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斯有理”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法将其所承包的业务分包给自然人董XX,董XX聘用的工人向钱进在铺设琉璃瓦时因工受伤,“斯有理”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向钱进所受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责任。


审判长:杨永清;审判员李涛、丁晓明;


裁判日期: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本案劳动者、单位均为化名)


【本案判决书】


永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永劳人仲裁字(2015)第04号裁决书


永登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399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兰民一终字第1017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6)甘71行初165号一审行政判决书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甘行终266号二审行政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再151号再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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