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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某原告买卖合同纠纷,胜诉,追回应得货款

2023年12月15日 | 发布者:石祖新 | 点击:335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  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上海XX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  第三人:唐X  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XX公司及第三人唐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8...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上海XX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

  第三人:唐X

  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XX公司及第三人唐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8日立案受理,因无法向被告上海XX公司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故依法进行公告送达,并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及第三人唐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36,758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436,758元为基数,至2022年2月1日起按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业务合作关系。2021年6月22日,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羽绒服等产品,总价款507,180元。合同签订后,经双方对账确认,原告实际供货663,635元。截止2022年1月27日,被告尚某436,758元货款仍未支付。嗣后,被告以拒接电话、避而不见等形式拒不支付剩余款项。因催讨至今无果,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上海XX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唐X辩称,第三人曾是被告的一个雇员从事采购方面,负责对接工厂购买产品以及产品质量方面的一些工作。第三人在被告处与原告这样的供应商公司有一些往来,代表被告来签订一些协议。原告所称的这些货物已经收到了,是被告仓库经手的,经仓库人员对账后账上43万余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21年6月22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了两份产品购销合同,金额分别为507,180元及82,410元,总计589,590元。2021年8月至11月,原告陆X向被告交货。2021年12月16日,原、被告在xx服饰2021年12月份应收帐款对帐单上确认截止到2021年12月16日应收款(未收到)的金额为486,758元,被告员工唐X签名。2022年1月27日,原、被告在xx服饰2022年1月份应收帐款对帐单确认截止到2022年1月27日应收款(未收到)的金额为436,758元,被告员工唐X签名。

  以上事实由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对账单、退工单、企业档案信息,第三人唐X提交的裁决书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于法不悖,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自己的义务。经过相关经办人员对账,被告至今仍结欠原告货款436,758元未付,实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436,758元以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36,758元;

  二、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支付以436,758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51.38元及财产保全费2,703.79元,均由被告上海XX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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