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基本案情:
原告马某与被告吕某及案外人邹某均系平安保险公司业务员。2013年10月24日,原告通过其名下平安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35万元,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中载明内容为:今收到马某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参与信托理财,年息为11%,期限为1年,起息日为2013年10月28日,到期后本息一并汇入马某指定银行账户。后吕某于2013年11月2日同邹某签订了代持协议,其中手写文字中载明吕某投资金额为45万元,其中含马某投资款35万,年息11%。另注明2013年6月20日吕某向邹某的投资款本金折抵本次投资款10万元。该代持协议中明确乙方(邹某)所代持投资份额的收益权归甲方(吕某)享有,投资风险亦由甲方承担。该代持协议由吕某及邹某签署,马某未参与。后将其账户内25万元转账至邹某名下。
2.裁判观点:
对于三方是否存在共同合伙投资关系,法院认为,根据三方之间签署的书面凭证显示,马某向吕某转款后,二人之间采取打收条的方式确认双方权利义务关系,而吕某向邹某转款后,该二人之间另行签署了代持协议,该协议中虽手书注明“本协议款项包括马某投资款35万元”,但协议内容中关于权利义务关系的条款均未涉及合同甲乙双方以外的第三方,马某亦未参与合同签署。因此根据在案证据显示,原被告之间就案涉的35万元出资款无论从履行方式亦或书面约定形式,均采取了独立于吕某与邹某间协议的方式,故不能认定三方存在共同的合伙投资关系。
3.律师点评:
关于本案收条性质及效力的认定。本案中,能够说明转款时双方权利义务的书面证据是吕某2013年10月28日签署的收条,起主要内容是确认了马某收到35万元本金以及该资金的用途、固定利息、起息日期、还本付息的方式等。根据此书面证据显示的内容可以说明,双方就35万元出资采取固定本息的回报方式,属于名为委托理财、实为借贷的法律关系。
现实生活中,很多公民将钱“委托”他人理财,约定固定的利息回报,这实际上是一种名为委托理财、实为借贷的法律关系。公民应当提高自身的判断能力,不能被表面的言语及形式蒙蔽,应当充分理解约定背后的法律关系及权利义务内容。当遇到自己无法理解的概念及专业知识时,可以通过及时询问专业人士,与受托人沟通商量来妥善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