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案情简介:
王某与吴某华2012年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吴某华出轨被王某发现,吴某华与王某签订书面财产约定:“吴某华将自己婚前所有的一套住房约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共同共有该房屋,如果吴某华再出轨,该房子归王某个人所有。”现,吴某华再次出轨,王某起诉离婚,主张该房屋归自己所有。吴某华认为财产约定是赠与行为,因未办理相应的产权变更手续,属于可撤销的赠与。
2.律师说法:
夫妻在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将一方个人所有的房产与另一方共有,但没有办理房产加名登记,这种情况下如何适用法律,目前审判实践中有两种意见,一种认为应当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的规定处理;另一种认为应当按照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理,夫妻之间的约定对双方有拘束力,不必非要去办理房产加名登记,否则会架空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但将个人房产约定为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的情形,赠与人在产权变更登记之前能否撤销的问题,目前仍然存在争议。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我认为,既然夫妻之间的约定对双方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夫妻之间关于赠与房产的约定,不涉及第三人,只要意思表示真实,没有欺诈、胁迫的情形,就应该认定为有效,履行房屋变更登记手续不是必要条件,赠与一方请求撤销赠与的,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实践中,对夫妻将一方所有的房产约定为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时,按照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法院就认为这种约定对夫妻双方有约束力,判令继续履行有关协议。本案中,吴某华将自己婚前的一套住房约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共同共有该房屋,如果吴某华在出轨,该房子归王某个人所有,该行为明显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房子归王某一人所有是在吴某华在再次出轨的情况下,也就是说吴某再次出轨这种条件成就的情况下,房子归王某所有。因此,吴某华的行为并不是赠与行为。吴某的主张不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