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基本案情:
吕某系某实验学校的学生。2016年3月起,吕某加入了所在学校的体育训练队。当年9月,吕某的母亲找到体育老师,说吕某最近脚疼,不能再参加体育活动。老师认为吕某属于正常反应,仍组织吕某参加了学校各项体育活动。2017年5月,吕某因双脚疼痛到医院就诊检查。经医院诊断,吕某患有双足扁平足症,建议吕某进行手术治疗。随后,吕某住进医院实施手术。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近8万元。吕某的法定代理人诉至法院,要求吕某所在的实验学校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万元。
审理中,根据吕某的申请,法院依法委托某司法鉴定所对实验学校的体育活动与吕某的手术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最终,经司法鉴定所检查、分析,认为实验学校的体育活动是吕某实施手术的主要原因,参考值为70%。法院结合整个案情,最终酌定实验学校承担吕某因住院治疗产生的主要经济损失。(案例来源:北京法院网)
2.律师说法:
教育机构的责任,是指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等教育培训机构生活、学习期间,因教育机构未尽到相应的教育、管理、照顾职责,导致其遭受人身损害或者致他人损害时,教育机构所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即教育机构责任的构成要件除损害后果、因果关系等要素外,还要求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情形,即教育机构存在过错才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吕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参加实验学校的体育训练后,其母亲向老师反映吕某脚疼,不宜参加体育活动。此时,实验学校作为教育机构应当引起必要的注意,但学校仅根据经验做出判断,从而加剧了吕某的病情,故实验学校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实验学校的体育活动系吕某实施手术的主要原因,进而法院认定实验学校应当对吕某的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