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群与小益于2018年5月3日签署《借款凭证》,双方约定,小群向小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年息20%。
小益于2018年5月4日按照约定向小群支付了借款10万元,该笔借款于2019年5月3日到期,到期后小群未履行还款义务,后小益向自己的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
小益起诉后,小群向法院提交了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本案依法应当由被告小群的住所地法院管辖,原告小益的住所地法院没有管辖权。
那么本案中小益的住所地法院是否有管辖权?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本案中,出借人小益依据与借款人小群签署的《借款凭证》,向小群起诉要求返还借款引发的纠纷,小群承担的给付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为货币,小益起诉小群要求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争议标的为借款人小群向出借人小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接收货币的一方为出借人小益。
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小益的住所地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合同履行地,依法享有管辖权。
本案最后法院的裁判结果是出借人小益住所地的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驳回了小群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