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俊颖律师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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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地点为“全国”,可以随意调整工作地点吗?

发布者:王俊颖律师律师|时间:2021年12月23日|分类:劳动纠纷 |1445人看过

小白于2019年8月13日入职某科技公司,担任工程师一职,双方签署有书面劳动合同,其中第五条约定,根据某科技公司的岗位作业特点,小白的工作区域及工作地点为某科技公司及其所有分支机构(包括外地),小白自愿接受某科技公司对于工作岗位或地点的调整,愿意按该地点新岗位核定工资,小白如不接受岗位调动,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放弃要求某科技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权利。


后某科技认为小白不适合担任总公司工程师一职,从而作出将小白的工作地点调整至外地分公司的决定。


2020年10月12日小白向某科技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主张因某科技公司未经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而变更劳动合同,非本人原因导致原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用人单位可以单方变更工作地点的,仍应对工作地点的变更进行合理性审查。


判断合理性应参考以下因素:用人单位经营必要性、目的正当性,调整后的工作地点、工资待遇等劳动条件无不利变更。


所谓必要性是指不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地点将影响用人单位正常经营,影响劳动合同正常履行;合理性是指是否对劳动者的生活产生不利影响,以及用人单位是否采取了合理的弥补措施等。


综上,该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存在合理理由调整小白工作地点,且调整工作地点对于小白带来不利影响,公司也并未采取合理措施进行弥补的情况下,实质已经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小白以双方就工作地点调整并未达成一致,并非其本人原因导致原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由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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