诚信经营是企业生存的根本。然而少数企业在经济活动中同时使用多枚印章,发生纠纷后以加盖的不是备案印章为由否认合同效力的现象并不鲜见。
近日,江苏某法院审理了一起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引起了网友的热议。
被告B公司合同上加盖的印章是假的,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也是假的,可最终法院审理认定合同依旧有效,这是怎么回事呢?
2021年3月,被告B公司的总经理沈某,主动和原告A公司的方某联系,准备购买A公司开发的200余套公寓住宅。
之后,经过多次网络磋商,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
A公司按约向B公司交付房屋,B公司仅给付部分购房款,而后以种种理由拖欠剩余款项。
A公司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B公司立即给付剩余的购房款。
庭审中,B公司居然提出合同上加盖的印章并非备案印章、合同签字的 " 邵某 " 并非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承办法官发现该印章虽与B公司备案印章的编号不同,但是B公司在其他经济活动中曾经使用过该枚印章。
经A公司的工作人员辨认,签字的男子“邵某”与B公司出庭应诉的法定代表人邵某虽同名同姓,确实不是同一人。
法院审理后认定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最终判决B公司给付剩余房款。
案件启示: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一般情况下,合同协议自合同的各方当事人达成合意时生效,对于其形式要件,一般是指签字、盖章或捺印。
本案中B公司有违《民法典》的诚实信用原则,根据《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不管是个人还是企业,要想立足于社会,必须要讲究诚信为本。
从本案也能看出B公司管理上很混乱,公司存在各种印章,还有专门用于顶包法人的“邵某”。印章之于合同的效力,关键不在印章是否备案,而在盖章之人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盖章行为是否代表公司的真实意思。
而B公司的总经理沈某加盖印章,又安排 "邵某" 冒充法定代表人签字,且B公司实际履行部分合同义务,可以推断认定沈某的盖章行为代表了B公司,种种行为可以认定为表见代理,即《民法典》第172条规定:“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因此,相应的法律后果由B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