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理由】本院认为,本案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被告人田守林在销售涉案保健品食品时主观上是否明知其为有毒、有害食品。公诉机关起诉书中认可原审被告人田守林未确定购买的保健品食品是否为掺有有毒、有害原料的食品而予以销售,仅凭原审被告人田守林在购买涉案保健品食品时未向销售方获取《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复印件和产品检验合格证,来认定其明知食品中含有有毒、有害成份,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审被告人田守林主观上存在犯罪故意,不符合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判决:原审被告人田守林无罪。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国家明令禁止在豆芽生产过程中使用“6-苄基腺嘌呤”和“4-氯苯氧乙酸钠”等物质。原审被告人孙占奎作为蔬菜经销商,其在购进豆芽时虽未获取豆芽的质检合格证,但不能以此认定或直接推定孙占奎明知或应当知道豆芽生产者在加工豆芽时添加了“4-氯苯氧乙酸钠”。孙占奎在购进豆芽后未添加“4-氯苯氧乙酸钠”,其对生产者添加“4-氯苯氧乙酸钠”不知情,无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犯罪故意,不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故对原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孙占奎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意见不予采纳,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孙占奎无罪。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根据《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有四种:1.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2.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上的物质;3.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4.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国务院有关部门现已公布的禁止使用物质目录,主要是农业部公告第176号(即《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物品种目录》,共40种禁用药物)、农业部公告第193号(即《食品动物禁用的兽药及其他化合物清单》,共21种禁用物质),敌百虫、阿某胶囊均不在列。且根据该《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难以确定的,司法机关可以根据检验报告并结合专家意见等相关材料进行认定。本案中,未对牛蛙体内残留相关物质进行检验,无法确定是否含有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长金、洪石清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证据不足且于法无据,罪名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张长金的辩护人提出的无罪辩护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人冯华胜是否具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主观故意。围绕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经查,中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10月16日对冯华胜经营的花贝及相关养殖用水进行抽样送检。虽然鉴定意见证明,上述花贝、养某用水中均检出氯霉素,但是,并未从冯华胜处缴获用于盛放、添加氯霉素的作案工具;证人包括冯华胜档口的共同经营人吴某2、供货商刘某,亦未指证冯华某2在花贝中添加氯霉素或明知花贝中含有氯霉素仍予以销售的行为。在其他市场经营水产品的证人梁某称加入“花某水”的花某卖相好、成活率高,肯定有添加物质,其对所添加物质的陈述笼统,未必认识到那是有毒有害物质,且其证言与冯华胜的行为并无直接关联;冯华胜到案后供述了其购入花贝等水产品进行零售经营的经过,坚称其只是用自来水、海盐、冰块养着花贝,不清楚怎么会检出氯霉素。且同日从供货商刘某处抽样送检的花某及水样中均检出含量明显更高的氯霉素成分,不能排除冯华胜在获悉抽检结果前对所销售花贝含氯霉素确实不知情的合理怀疑。综合现有证据,不足证明冯华胜实施了在所销售花贝中添加氯霉素或者明知花贝含有氯霉素仍予以销售的行为,难以认定其主观上存在犯罪故意,故其行为不符合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冯华胜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鲁某某虽在生产绿豆芽的过程中使用了非食品原料并予以销售,但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人在豆芽上喷洒“速长王”后所检测出的4-氯苯氧乙酸钠、6-苄基腺嘌呤、赤霉素等三种物质对人体能造成何种危害,该三种物质的安全性亦尚不清楚,故二被告人行为应属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