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杨琴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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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行为能力问题探讨

发布者:徐杨琴律师|时间:2019年11月12日|分类:公司法 |169人看过

内容提要: 法人行为能力的具有与否完全是一个价值判断,而不是一个事实判断,所以与采取何种法人本质理论并无密切的关联。传统民法中确立行为能力这一概念是为了保护意思能力不健全的自然人的利益,所以,行为能力这一概念对于法人是没有价值可言的,传统民法在此犯了机械类比的错误,在法人领域讨论机关问题比讨论行为能力的问题更有意义。传统民法中对于法人机关的地位纠缠于代理说与代表说,而两者在实质层面是没有区别的,并且都具有论证逻辑上的不周延性。法人的机关本质上是采取一种拟制的方式将自然人的行为视作法人的行为的一种立法技术。

  关键词: 法人 行为能力 机关 代理 代表

  在我国现今的民法理论中,在介绍法人基本理论时存在着一个共同的思维倾向,即都是将其自然人作类比,以此试图揭示出这种类似于自然人的民事主体的所具有的独特属性。由此,在我国民法理论中也几乎是形成共识性的观点,即认为法人的行为能力具有三个与自然人的不同特点:法人行为能力与权利能力在享有的时间上的一致性;两者在范围上具有一致性;法人行为能力由机关或代表人实现。[1]但是这种认识随之而来会产生很多相关的问题,如既然法人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在享有时间和范围上具有一致性,那么我们在法人这样一种独特的民事主体身上区分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还有无必要;如果前述区分存在具有必要性,那么法人的目的范围对于法人而言,究竟是对其行为能力的限制还是对其行为能力的限制[2];作为与法人行为能力联系在一起的法人机关与法人的应然关系应该是怎样的,为什么传统民法会产生代理说和代表说的争论;法人的行为能力问题与人们对于法人的本质认识有无必然的联系。在我国民法典起草过程中,这些问题理所当然的应该为我们所关注 .笔者不揣简陋,求教于大方。

  一、法人的行为能力与法人本质理论

  在大陆法系各国民事立法和理论上对于法人有无行为能力存在着争议。以德国为代表的民法理论认为法人没有行为能力,《德国民法典》第26条规定:“1,社团须设董事会,董事会得以数人组成之。2,董事会在裁判上及裁判外,代表社团,有法定代理人的地位。”可见,德国民法是将法人的机关看成是法人的代理人,而根据代理的类型来判断,这属于法定代理的范畴,由此我们可以反面推断出立法者是将法人看成无行为能力的。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如法国、意大利和奥地利等国的理论通说基本上也是认为法人是不具有行为能力的。[3]英美国家学者也持同样立场。[4]但是以瑞士民法为代表的国家则明确承认法人具有行为能力,《瑞士民法典》第54条规定:“法人依照法律或章程设立必要的机关后,即具有行为能力。”这一立场为我国民法理论所继受,并且在民事立法上也是明文规定了法人具有行为能力的。[5]而日本属于较为特殊的类型,它摇摆于承认与否认之间,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都不存在一个明确的答案。[6]各国为什么会对法人的行为能力的存在与否产生如此之大的争议,这主要是源于各国对于法人本质认识的分歧。

  传统民法在讨论法人的行为能力时总是将其与法人的本质理论联系在一起,主张法人拟制说必然导致否认法人具有行为能力,而主张法人实在说的观点在必然承认法人享有行为能力。[7]从表面上看,法人本质理论确实决定着人们对于法人是否具有行为能力问题的态度,因为诚如上述学者所言,一般主张拟制说的国家似乎都是采法人无行为能力的立场,而主张实在说的国家一般都是采法人具有行为能力的立场。

  但是如果我们从法人的本质理论以及行为能力制度的价值基础的角度去观察,就会发现这两者之间的联系并没有人们想象的那么紧密。如传统学说所言,主张法人实在说的观点认为法人是具有实在意志的,因而可以像一个意思健全的人那样以自己的行为来实现自己的权利和履行自己的义务;而主张拟制说的观点则认为法人是一个纯粹的法律上的拟制的人,自己没有意志与意思能力,类似于无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或疯子。[8]可见,导致两者认识方面的差异主要原因在于对法人是否具有意志这一方面的分歧。事实上,法人是否具有意志完全是一个价值判断,而不是一个事实问题[9].就事实方面而言,论证法人具有意志是没有任何意义的,而很多学者之所以要论证法人具有意志是为了得到另外的目的,即为了使自己提出的观点有理论上的支持。[10]所以,就拟制说而言它也可以在理论上论证法人具有意志。但是从行为能力的角度而言,论证法人是否具有意志是没有任何意义的。因为行为能力概念和制度本身就是为了自然人而准备的,它是为了“保护意思薄弱之人”。[11]所以,笔者认为关于法人行为能力的争议根源于传统民法将法人与自然人作简单类比,将自然人的一切制度简单照搬适用于法人。对于传统民法的这一思维方式,有学者指出它在总体上就与法律的制定原则不符,“法律追求的应该是社会价值的实现,而不是机械的类比技术。”[12]我国台湾学者也指出:“对法人而言,其所谓‘人'则具有法律技术上及形式上的意义,乃类推自然人的权利能力,而赋予人格。”[13]鉴于行为能力的特殊的价值诉求,其强调自然人的意志能力和意识能力很容易得到理解,因为只有意识不健全的人才需要特别的保护。但是具体到法人则为了使其具有行为能力是否也有必要为之杜撰一个意志就非常值得怀疑了,因为意志的有无对于法人的行为能力没有必要的存在的价值。对于法人是否需要有行为能力本身是一个立法的价值选择问题,而不是事实判断问题。也就是如有学者所言那样,法人是否需要具有行为能力的问题,人们更应当关注的是立法选择问题而不是抽象的论证。[14]自然人与法人的在行为能力方面的差异更深层次的原因来源于两者的价值基础的差异。自然人人格兼有伦理性与工具性,某种程度上其自身就是目的,而法人只是具有工具性价值,只是人们实现特定目的和价值的手段,两者在存在基础上上有着截然不同的依据和理由。所以,“自然人外之组织体,如欲认定符合权利义务集散处之设计,赋予权利能力,大可不必影射自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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