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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一因索取债务拘禁他人

发布者:徐德强|时间:2024年01月05日|9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徐德强律师为XX的辩护人


【案情简述】

(一)寻衅滋事事实

被告人朱某徐某夏某金某吴某XX2刘某8人向程某讨账未果,遂多次对程某的哥哥xx进行滋扰,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

1.2016年7月,被告人朱某徐某夏某金某吴某XX2刘某8人在xx位于BXXXX的工厂里商讨处理程某袁某的债务未果,后吴某金某8人在工厂吵闹,并在门口烧火纸,影响了工厂的正常生产秩序。

2.2016年7月21 日,被告人朱某徐某夏某金某吴某XX2刘某8人来到xx位于BXXXX的家中讨账,因未找到xx本人,便在小区地下停车场车库找到xx的车辆,并在车上贴字,影响了xx一家人的正常生活。

3.2016年12月7日,被告人吴某金某XX夏某夏某萍5人来到T县某宾馆xx讨账,并与xx产生冲突,期问吴某打了xx脸部一巴掌,直到公安机关出警后才离开现场,影响了xx参加T政协会议的工作。

(二)非法拘禁事实

1.2016 年12月24日下午,为向程某袁某夫妻追讨债务,被告人吴某金某XX夏某刘某徐某、孙兴旺等7人在山西太原,以寄电脑送快递为由,将袁某挟持,并开车将袁某带回通山。
2016年12月25日早上9时许,到Txx被告人朱某家中,由吴某金某XX夏某刘某徐某朱某2等8人分班轮流看守袁某;

2016年12月27日凌晨,7张某宏被带到刘某家,由吴某金某XX夏某刘某徐某朱某28人分班轮流看守袁某
2016年12月31日,袁某吴某金某XX2夏某刘某朱某等人带到H宾馆,期间2袁某金某XX发生争执,后由吴某金某XX刘某4人轮流看守袁某;

2017年1月3日,金某XX吴某刘某4人将袁某带到k宾馆:

2017年1月7日凌晨三点,金某XX吴某刘某4人将袁某带到J宾馆。
2017年1月8日上午,袁某T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的帮助下离开了T。在袁某被非法拘禁期间,2016年12月26日晚9时许,T公安局xx派出所接受报警;2016年12月30日9时许,T公安局X派出所接受报警;2017年1月5日9时许,T公安局X派出所接受报警;2017年1月7日,T公安局刑侦大队接受报警,因案件涉及债务纠纷,事实不清,公安机关当时未予及时查处。

2016年12月24日下午17时许至2017年1月8日上午,袁某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14天。

2.2013 年7月11 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朱某徐某通过被害人华某的朋友樊某邀约华某WW街道口肯德基店,后将华某带至Nd宾馆,非法限制华某人身自由,期间朱某电话通知华某的母亲徐某毛还钱。

2013年7月14日,徐某毛赶到Nd宾馆,在华某签署的共70万元欠条上签字担保,2013年7月15日凌晨5时许,华某自行逃脱。华某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共40多个小时。

3.2016年3月8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朱某将被害人谭某海Y带回T追讨借款,次日凌晨到达T后将谭某海带到Tc宾馆,非法限制谭某海的人身自由。2016年3月10日上午,T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接到报警后前往XX宾馆,将谭某海带到T公安局,谭某海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共40多个小时。

4.2016年8月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2Txx看见被害人方某,遂上前索要欠款,双方发生冲突,后2电话通知其丈夫严某,并将方某带至Txxxx,非法限制方某的人身自由。2016年8月5日上午,Txx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民警在电话中对夏某草进行了警告,次日,2方某带至xx派出所。方某被限制人身自由共40多个小时。

(三)非法侵入住宅事实

2018年上半年,被告人朱某为找被害人谭某海追讨借款,指使其母亲xx、姐姐1、妹妹2等三人,多次到谭某海位于Txxxx的家中居住,谭某海刘某军的房子抵押给朱某后,1等人方才离开谭某海住宅。


法院认为:

被告人夏某金某吴某XX均参与实施寻衅滋事3起、非法拘禁1起,其行为均分别构成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非法拘禁罪系因索取债务拘禁他人,可酌情从轻处罚。


判决结果: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表现,被告人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律师辩护】
原审被告人XX的辩护人徐德强律师提出:证人TT的证言证实XX没有参与2016年7月在xx位于BXXXX工厂寻衅滋事,且XX患有疾病,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和原审一致。原审列举的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二审核实,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审被告人XX的辩护人所提“证人TT的证言证实XX没有参与2016年7月在xx位于BXXXX工厂寻衅滋事”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害人xx的陈述。原审被告人朱某徐某夏某金某吴某2刘某的供述均证实XX参与了2016年7月在xx位于BXXXX工厂寻衅滋事事件,故对证人TT的证言不予采信。
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被告人XX均参与实施寻衅滋事3起、非法拘禁1起,其行为均分别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XX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


【终审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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