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徐德强|时间:2024年01月05日|9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徐德强律师为徐XX的辩护人
【案情简述】
(一)寻衅滋事事实
被告人朱某、徐某、夏某、金某、吴某、徐XX、夏2、刘某等8人向程某讨账未果,遂多次对程某的哥哥程xx进行滋扰,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
1.2016年7月,被告人朱某、徐某、夏某、金某、吴某、徐XX、夏2、刘某等8人在程xx位于B市XX区XX社的工厂里商讨处理程某、袁某的债务未果,后吴某、金某等8人在工厂吵闹,并在门口烧火纸,影响了工厂的正常生产秩序。
2.2016年7月21 日,被告人朱某、徐某、夏某、金某、吴某、徐XX、夏2、刘某等8人来到程xx位于B市XX庄XX城的家中讨账,因未找到程xx本人,便在小区地下停车场车库找到程xx的车辆,并在车上贴字,影响了程xx一家人的正常生活。
3.2016年12月7日,被告人吴某、金某、徐XX、夏某、夏某萍等5人来到T县某宾馆找程xx讨账,并与程xx产生冲突,期问吴某打了程xx脸部一巴掌,直到公安机关出警后才离开现场,影响了程xx参加T县政协会议的工作。
(二)非法拘禁事实
1.2016 年12月24日下午,为向程某、袁某夫妻追讨债务,被告人吴某、金某、徐XX、夏某、刘某、徐某、孙兴旺等7人在山西太原,以寄电脑送快递为由,将袁某挟持,并开车将袁某带回通山。
2016年12月25日早上9时许,到达T县xx镇被告人朱某家中,由吴某、金某、徐XX、夏某、刘某、徐某、朱某、夏2等8人分班轮流看守袁某;
2016年12月27日凌晨,7张某宏被带到刘某家,由吴某、金某、徐XX、夏某、刘某、徐某、朱某、夏2等8人分班轮流看守袁某。
2016年12月31日,袁某被吴某、金某、徐XX、夏2、夏某、刘某、朱某等人带到H宾馆,期间夏2与袁某、金某、徐XX发生争执,后由吴某、金某、徐XX、刘某等4人轮流看守袁某;
2017年1月3日,金某、徐XX、吴某、刘某等4人将袁某带到k宾馆:
2017年1月7日凌晨三点,金某、徐XX、吴某、刘某等4人将袁某带到J宾馆。
2017年1月8日上午,袁某在T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的帮助下离开了T县。在袁某被非法拘禁期间,2016年12月26日晚9时许,T县公安局xx镇派出所接受报警;2016年12月30日9时许,T县公安局X派出所接受报警;2017年1月5日9时许,T县公安局X派出所接受报警;2017年1月7日,T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接受报警,因案件涉及债务纠纷,事实不清,公安机关当时未予及时查处。
从2016年12月24日下午17时许至2017年1月8日上午,袁某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14天。
2.2013 年7月11 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朱某、徐某通过被害人华某的朋友樊某邀约华某至W市W区街道口肯德基店,后将华某带至N市d宾馆,非法限制华某人身自由,期间朱某电话通知华某的母亲徐某毛还钱。
2013年7月14日,徐某毛赶到N市d宾馆,在华某签署的共70万元欠条上签字担保,2013年7月15日凌晨5时许,华某自行逃脱。华某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共40多个小时。
3.2016年3月8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朱某将被害人谭某海从Y市带回T县追讨借款,次日凌晨到达T县后将谭某海带到T县c宾馆,非法限制谭某海的人身自由。2016年3月10日上午,T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接到报警后前往XX宾馆,将谭某海带到T县公安局,谭某海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共40多个小时。
4.2016年8月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夏2在T县xx桥看见被害人方某,遂上前索要欠款,双方发生冲突,后夏2电话通知其丈夫严某,并将方某带至T县xx镇xx山,非法限制方某的人身自由。2016年8月5日上午,T县xx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民警在电话中对夏某草进行了警告,次日,夏2将方某带至xx派出所。方某被限制人身自由共40多个小时。
(三)非法侵入住宅事实
2018年上半年,被告人朱某为找被害人谭某海追讨借款,指使其母亲余xx、姐姐朱1芳、妹妹朱2芳等三人,多次到谭某海位于T县xx镇xx地的家中居住,谭某海将刘某军的房子抵押给朱某后,朱1芳等人方才离开谭某海住宅。
法院认为:
被告人夏某、金某、吴某、徐XX均参与实施寻衅滋事3起、非法拘禁1起,其行为均分别构成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徐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非法拘禁罪系因索取债务拘禁他人,可酌情从轻处罚。
判决结果: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表现,被告人徐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律师辩护】
原审被告人徐XX的辩护人徐德强律师提出:证人王TT的证言证实徐XX没有参与2016年7月在程xx位于B市XX区XX社工厂寻衅滋事,且徐XX患有疾病,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和原审一致。原审列举的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二审核实,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审被告人徐XX的辩护人所提“证人王TT的证言证实徐XX没有参与2016年7月在程xx位于B市XX区XX社工厂寻衅滋事”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害人程xx的陈述。原审被告人朱某、徐某、夏某、金某、吴某、夏2、刘某的供述均证实徐XX参与了2016年7月在程xx位于B市XX区XX社工厂寻衅滋事事件,故对证人王TT的证言不予采信。
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被告人徐XX均参与实施寻衅滋事3起、非法拘禁1起,其行为均分别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徐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徐XX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
【终审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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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