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件基本情况
2016年10月,被告张X、李X(乙方)与原告某某房地产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购房确认书》,双方约定:乙方购买甲方位于天地小区商品房一套,确认房屋为3号楼1单元4层401号房,房价3040元/㎡,面积108.60㎡,总房价为328502.40元。付款方式为乙方首付21%即69090元,甲方首付9%即29412.40元。剩余房款230000元办理10年银行按揭,由乙方承担银行按揭款本金93000元及其利息,甲方承担银行按揭款本金137000元及其利息。
之后,2016年12月,原告与被告张X又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价为3040元/㎡,面积108.60㎡,总房价为328502.40元。付款方式为,被告张X于签订合同之日支付30%首付款98502.40元,余款230000元由被告张X办理贷款支付。该份合同经过房产部门进行了登记备案。
因贷款申请没有成功,原告与被告李X签订了《补充协议书》,约定:一、房屋总价款双方同意变更为251490元,乙方已付69090元,剩余未支付房款182400元;二、被告于3日内向原告支付房款10万元,一个月后支付房款5万元,二个月后付清剩余房款32400元;三、被告未按期支付房款,则该协议无效。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未能按期支付还款。故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同时查明,被告张X、李X于2017年4月登记结婚,于2019年3月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上述房产由被告张X所有,剩余房款由张X承担还款义务。
二、本案争议的焦点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一共签订了3份合同,现原告主张第二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另外2份合同均不产生效力;被告主张第一份《购房确认书》有效,应按该份确认书履行权利义务。
三、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观点
本代理人认为: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时间在《购房确认书》后面,应视为双方对《购房确认书》约定的权利义务进行了变更,应以变更后合同为准履行权利义务;二、《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房产部门进行了登记备案、公示,其更具有法律效力;三、《补充协议书》对第二份合同又进行了变更,但该份合同系附条件合同,因被告未按期履行,该份合同不产生法律效力。
被告方认为:《购房确认书》才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从后期被告的支付首付款的金额、时间,都与该份确认书相一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与《购房确认书》高度一致,二者并不冲突、互为补充。
四、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购房确认书》由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被告张X与原告签订,且签订时间在后,应认定双方的意思表示发生了变化。《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房产部门进行了备案,故该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补充协议书》未按期履行,不产生法律效力。
法院判决支持了本代理人的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