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林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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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行政诉讼中的创造性判断规则

发布者:刘林东律师|时间:2018年08月20日|分类:专利 |69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1、本案涉及申请号为96114253.7、名称为“保健治疗屋”的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专利申请日为1996年12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2月23日,专利权人为周*。针对本专利权,相**于2014年7月2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第2502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相美娟不服被诉决定,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上诉人相美娟因发明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20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8年4月2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8年7月3日,上诉人相美娟的委托代理人韩颖,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姜海、朱明雅,原审第三人周林的委托代理人徐琳、刘林东到本院接受了询问。

法院最终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采用的技术手段能够产生充分利用电能、丰富射线并形成室内温度梯度、节约成本的技术效果,其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的结合,或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的结合,或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创造性,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6也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2、创造性是发明创造的本质特征,是对发明创造相较于现有技术的创新高度的要求,在评价发明创造是否具备创造性时,不仅要考虑发明创造的技术方案本身,还要考虑发明创造所属的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所产生的技术效果,将其作为一个整体看待。


我们认为,评价涉案专利的创造性时,其核心在于:认定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存在技术启示,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面对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时,有动机引入区别特征所表达的技术手段以改进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3、“三步法”是判断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显而易见最常用的方法,包括:(1)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2)确定发明的区别技术特征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3)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

在进行技术特征比对分析时,要认识到技术方案中的技术特征不是孤立存在的,要重点关注其在整体技术方案中的作用,因此还要分析该技术特征的具体结构、与其他部件的设置连接关系、工作原理、技术效果等才能判断现有技术的技术特征是否与涉案专利的相应技术特征之间具有相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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