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浙江XX律师。
被告。
被告保险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22年8月某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63212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网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至十三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9年4月某日,被告驾驶小型轿车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
四、医疗费经审核认定64022.71元。
五、营养费3000元。为此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其营养期限为60天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可每天30元。本院依惯例认定1800元。
六、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为此提供病程记录若干页,证明其住院治疗79天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可每天20元。本院依惯例认定2370元。
七、鉴定费2100元。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当事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支出的合理及必要费用,故对原告主张予以认定。
八、残疾赔偿金234705.9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7731.9元)。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107346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6852元)。
九、误工费29844元。
十、交通费1000元。
十一、护理费14922元。
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十三、财产损失7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举证不能证明手机损失与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故对该主张不予认定。
十四、其他必要情况: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款项10000元。
十五、有关保险合同类型、期间、金额情况: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和商业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被告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其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因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在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12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鉴定费),合计12200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尚应支付112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应由被告在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本院鉴于其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确定被告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即其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6404.71元。因事故发生在肇事机动车所投保的第三责任保险期间内,且其保额为50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上述已经确定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予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18404.7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款项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11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106404.71元,上述责任先于被告履行;
三、驳回原告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王俊楠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