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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预售买卖合同纠纷——韩XX律师案例

发布者:韩诗琪律师 时间:2022年10月17日 53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秦XX,女,1964年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上海XX律师。
被告:吉XX,女,1957年生,汉族,住江苏省镇江市。
被告:王XX,男,1983年生,汉族,住江苏省镇江市。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卜XX、庄XX,上
海辉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启东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经济开XX。
法定代表人:朱XX,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江苏XX律师。
原告秦XX与被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乾凯XX)、启东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因被告乾凯XX已被工商部门注销,故本院根据原告方的申请依法将被告乾凯XX变更为被告吉XX、王XX参与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经本院传票传唤后均于庭前提交了书面答辩状,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XX诉称,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XX公司、吉XX、王XX向原告返还多支付的购房款122893元及利息;利息计付标准:以122893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自2019
3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方通过广告知悉启东龙豪海景湾楼盘项目前往售楼处进行购房。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总价427107元。2019年2月27日,原告与乾凯XX签订车位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车位转让费为122893元。上述12293元由乾凯XX出具收条,其余由被告XX公司出具票据。后媒体报道被告XX公司和销售公司恶意串通、违规销售等情况。因被告方无权收取房屋备案价款以外的价款,故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吉XX、王XX共同辩称,(一)乾凯XX与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有富公司)系关联公司,均是XXX的合作销售代理公司。乾凯XX与原告签订的车位转让协议约定:车位转让价格为122893元,故争议的122893元为车位转让费。乾凯XX有偿取得车位使用权后,双方协议转让给原告,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二)被告王XX已非乾凯XX股东。请求驳回原告方对其两被告的诉请。
被告XX公司辩称,(一)其公司作为案涉房屋开发商,将小区住宅销售委托给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统一负责,XX公司又另行委托乾凯XX、有富公司销售。本案争议款项由乾凯XX实际收取,与被告XX公司无关。(二)本案争议款项实际为车位转让款,该项交易发生于原告与乾凯XX之间,与被告XX公司无关。
请求驳回原告对其公司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XX公司系本市“龙豪海景湾”住宅项目的开发商。2018年8月17日,XX公司(甲方)与XX公司(乙方)签订《房地产销售服务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1、主体,双方确定XX公司为XX公司开发建设的“龙
豪海景湾”商品房全案及总分销商。2、合同价格,XX公司以底价6500元/平米委托XX公司进行销售,具体对外销售价格由乙方确定。超出低价部分,全部作为乙方咨询服务费归乙方所有。3、分销问题,XX公司有权通过其他合作
分销机构来完成销售。4、其他约定,(1)甲方向乙方提供具备合法销售条件的预售许可证等材料。(2)甲方负责购房款的收取,向乙方提供银行账户收取客户房款。双方均不得以任何名义、方式对客户透露本合同低价。(3)乙方以甲方
名义销售,甲方配合提供销售所需的办公场所、设备等。该合同签订后,XX公司(委托人、甲方)与乾凯XX(受托人、乙方)签订《龙豪海景湾销售代理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1、代理,XX公司委托乾凯XX代理销售启东市南海XX“龙豪海景湾”项目。2、销售价格,甲方设定销售底价为6500元/平米,乙方以最低销售底价为基础制定具体价格,并报甲方同意后实施。3、服务费,乾凯XX代理成交每一套单元,XX公司均须向乾凯XX支付佣金,标准如下:成交底价的溢价部分。4、其他约定,乾凯XX及关联公司与客户之间形成的任何经济关系,与XX公司无关。如因此构成对XX公司利益和声誉的损害,乾凯XX应承担相应责任,并赔偿XX公司相应的经济损失。甲方向乙方提供销售工作有关的所有资料。甲方提供财务人员等负责收取业主支付的所有款项。此外,XX公司与XX公司另签订车位转让协议,对案涉小区地面车位的转让作了约定(共738个),主要内容为:

1、转让,XX公司有偿向XX公司提供地上停车位使用权,每个车位2000元。2、租售,XX公司可以对外租售,相关责任自行承担。随后,XX公司又与乾凯XX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转让,XX公司有偿向XX公司提供地上
停车位使用权,每个车位2200元。2、租售,XX公司可以对外租售,相关责任自行承担。2019年2月27日,原告与乾凯XX签订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1)主体,原告为受让方,乾凯XX为出让方。(2)价格,转让价格为122893元。(3)其他约定。2019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235幢703室),合同确定房屋价格为427107元(无车位)。同日,原告XX后按工作人员指定向被告方支付全部价款,其中122893元由乾凯XX出具收条,其余由被告XX公司出具正式发票。
另查明,案涉235幢703室房屋的政府备案价为427107元。案涉车位不计入建筑容积率,系占用小区公共道路及其他场地建成。目前房屋已交付原告,相关车位无书面交接手续。
再查明,乾凯XX系一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XX为乾凯XX原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后被告王XX将全部股权转让给被告吉XX。2022年6月7日,根据股东吉XX的申请,乾凯XX被工商部门注销登记。被告吉XX作为股东提交的申请报告中明确,公司未了的债权债务全部由其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订单、收据等及被告方提供的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根据XX信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对于原、被告双方的争议,本院作如下认定:(一)XX公司与XX公司、有富公司、乾凯XX的关系被告XX公司与XX公司间签订的销售服务合同能够证明:被告XX公司将案涉楼盘全部委托给XX公司代为销售,并允许XX公司转委托他人销售,故XX公司与XX公司间为委托代理关系。XX公司在销售过程中,又根据上述合同转委托乾凯XX、有富公司销售,故XX公司与乾凯XX、有富公司间为转委托代理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法律效力。(二)地面车位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首XX,案涉小区地面车位是由开发商依照行政规划建设的物业附属设施,实际上并无建筑物,不计入容积率,且系占用小区公共道路及其他场地建成,其本质属于土地使用权,不能办理产权登记。开发商将商品房向业主出售后,建设范围内土地使用权归属全体业主,故地面停车位的权益作为附属设施应归全体业主所有。因地面停车位的权益属全体业主所有,故被告方无权转让其使用权。现被告XX公司至今未取得权利依据,且原告等业主均对车位转让协议明确表示不予认可,故相关车位转让协议均无效。
其二,根据法律规定,小区可转让停车位应首XX用于满足本小区业主需要,故即使相关车位可以转让,XX公司也不得首XX转让给营销公司,特别是被告XX公司现将小区车位整体转让给营销公司,再让营销公司加价转让给业主,严重侵犯了全体业主利益。因被告XX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相关车位转让协议无效。
综上,XX公司、XX公司、乾凯XX间及乾凯XX与原告间签订的车位转让协议均无效。(三)被告XX公司、吉XX、王XX法律责任承担问题1、被告XX公司承担还款义务。因乾凯XX与原告间签订的车位转让协议无效,故合同当事人据此取得的利益应退还对方。又因被告XX公司与乾凯XX、有富公司间为转委托代理关系,故相关法律责任应由被告XX公司承担。另外,对购房户而言,购房合同是与开发商签订的,开发商委托其他公司销售是其自己的经营方式,与购房户无关,故原告诉请XX公司返还车位转让款12289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公司返还原告车位转让款后,原告对合同约定的地面车位不再享有专属使用权,由被告XX公司按相关规定交付全体业主使用权,不能办理产权登记。开发商将商品房向业主出售后,建设范围内土地使用权归属全体业主,故地面停车位的权益作为附属设施应归全体业主所有。因地面停车位的权益属全体业主所有,故被告方无权转让其使用权。现被告XX公司至今未取得权利依据,且原告等业主均对车位转让协议明确表示不予认可,故相关车位转让协议均无效。其二,根据法律规定,小区可转让停车位应首XX用于满足本小区业主需要,故即使相关车位可以转让,XX公司也得首XX转让给营销公司,特别是被告XX公司现将小区车位整体转让给营销公司,再让营销公司加价转让给业主,严重侵犯了全体业主利益。因被告XX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相关车位转让协议无效。
综上,XX公司、XX公司、乾凯XX间及乾凯XX与原告间签订的车位转让协议均无效。(三)被告XX公司、吉XX、王XX法律责任承担问题1、被告XX公司承担还款义务。因乾凯XX与原告间签订的车位转让协议无效,故合同当事人据此取得的利益应退还对方。又因被告XX公司与乾凯XX、有富公司间为转委托代理关系,故相关法律责任应由被告XX公司承担。另外,对购房户而言,购房合同是与开发商签订的,开发商委托其他公司销售是其自己的经营方式,与购房户无关,故原告诉请XX公司返还车位转让款12289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公司返还原告车位转让款后,原告对合同约定的地面车位不再享有专属使用权,由被告XX公司按相关规定交付全体业主使用率计付自2022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吉XX对被告启东XX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58元,依法减半收取137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启东XX公司、吉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58元。

韩诗琪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上海律师协会会员,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调解员,现为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法律基础扎...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浦东新区
  • 执业单位: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10120********62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法律顾问、公司法、房产纠纷、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