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韩诗琪律师 时间:2022年10月17日 45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某摄影婚纱艺术发展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B,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女,198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诗琪,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成都某摄影婚纱艺术发展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摄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A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0民初19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某摄影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2006年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入职,2009年上海市黄浦区爱情山庄摄影工作室(以下简称“爱情山庄工作室”)设立、营业并与上诉人进行合作,由爱情山庄工作室加盟并使用上诉人“古摄影”的品牌,上诉人在业务宣传、推广等商业上对爱情山庄工作室提供技术指导,爱情山庄工作室不受上诉人控制、管理,其享有独立的用工权和人事管理权,后被上诉人自愿申请并前往爱情山庄工作室工作,2020年爱情山庄工作室因疫情无法经营,其负责人请求上诉人对其员工进行协调安置。2.被上诉人与爱情山庄工作室已签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的工作地点在上海、也是以爱情山庄工作室的名义对外展开工作,即便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有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请求确认劳动关系也已过仲裁时效。综上,一审判决有误,要求支持某摄影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A辩称,被上诉人从2006年起先后在上诉人的成都店、上海店工作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且因上诉人拖欠工资等行为,被上诉人于2020年7月13日向上诉人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后当月即申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A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A、某摄影公司自2006年11月13日至2020年6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某摄影公司支付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工资差额9,000元;3.某摄影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3,605.11元。
一审法院查明
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理由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A自2006年11月13日至2020年6月12日期间与成都某摄影婚纱艺术发展管理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成都某摄影婚纱艺术发展管理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A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工资差额3,620.23元;三、成都某摄影婚纱艺术发展管理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A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3,605.1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自负不利后果。本案中,某摄影公司上诉称其与A之间没有劳动关系,A系案外人爱情山庄工作室的员工,但某摄影公司在2020年5月以自己的名义向A发出调岗通知,将A从某摄影公司上海店调至成都店工作,对此,某摄影公司称其应爱情山庄工作室负责人的请求对A等人进行协调安置,显然与某摄影公司称爱情山庄工作室享有独立的用工权和人事管理权等上诉理由不符。一审法院根据在案事实和证据,从工作支配、工资发放、劳动成果归属等方面综合考量,认定某摄影公司和A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判决某摄影公司向A支付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某摄影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上诉理由,本院难以采信。
综上所述,某摄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成都某摄影婚纱艺术发展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