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黄旭涛律师 时间:2023年05月16日 247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94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广东XX律师。
原审被告:深圳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区马田街道新庄社区将富XX。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陈XX因与被上诉人陈XX、原审被告深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2020)粤0191民初20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陈XX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陈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陈XX投资对象为XX公司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陈XX在向陈XX转账时附言写明“入股深圳XX10万元整”系单方说明,未得陈XX和XX公司的确认,不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陈XX主张系对陈XX与李XX的新投资项目的入投,且新项目与XX公司有产业链关系,属于对该公司产品的经销或代理开发,口头有商量新项目公司名称拟用“深圳市XX公司”。这一主张和解释具有充分的合理性。二、一审法院判决陈XX向陈XX退回投资款10万元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一)陈XX2020年4月1日所作退款的表述不符合承诺要求具体明确的构成要件,不足以构成承诺。一是退款金额不确定,并没有说具体金额,单方面依据微信中的随意性表述就认定为全额退款似为不妥,双方都确认系投资款,既然是投资就需要承担风险,没有法律上的全额退款义务。二是陈XX作出如此说法的原因是对陈XX多次无理催讨并到陈XX公司干扰生产“不胜其烦”。所以退款不是真实意思表示,陈XX更无全额退款的意思表示,不符合承诺要求具体明确的构成要件。(二)即使陈XX2020年4月1日所作退款的表述构成承诺,那么按照同样的认定标准,双方4月21日和22日的微信对话也构成合意变更,即待陈XX从投资项目租赁房屋业主黄X才处退回25.2万元押金才向陈XX退款。其一,4月21日晚上21:35,陈XX明确表示“工厂不欢迎你!不要上来!抱歉!你的钱过几天陈XX还了我才还给你……”。证明其4月1日所述退款是因为陈XX无理催讨并到其公司干扰生产“不胜其烦”,所述退款有勉强之意;且明确表示要待陈XX给钱后才能向陈XX退款,而陈XX紧接着回复“如果是那样,我也认了……,本来10号说给的……”,表明其同意待陈XX给钱后再退款,并确认之前所说的10号前退款予以变更,故一审法院判决自2020年4月11日起算利息无事实依据。其二,4月21日双方是否达成新的合意是本案争议焦点。从上述两条对话可以看出对“陈XX还了我才还给你”如何认定并不影响陈XX对新设退款条件的同意。陈XX对其解释为“待陈XX从黄X才处退回押金再退投资款给陈XX”既是事实也合情合理。陈XX4月1日所说的退款其实就是计划从退回的押金中予以退款,只是基于双方的关系和情绪因素影响没有表达清楚。另外,陈XX系香港居民,不会说普通话,其语言表达有一定的非标准化特点,“陈XX还了我才还给你”,这里的两个“还”字其本意都不是还钱,都是“退回”的意思,所以“陈XX还了”其实就是陈XX帮忙从业主黄X才处退回了押金的意思,这一表述符合香港居民一定程度上的断句不明的语言特点,陈XX也提交证据证明了黄X才收取押金25.2万元。其三,陈XX已经提交证据证明亏损达200万,陈XX投资10万占股5%,刚好全部亏损,从法律上讲,陈XX无须退款。认定陈XX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从黄X才处退回押金再向陈XX退款才能体现情理法的融通与公平。
被上诉人陈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陈XX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陈XX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楚,而又主张本案的核心争议为是否构成退款,故其上诉主张前后矛盾。陈XX上诉称双方在4月21日和22日的微信对话构成合意变更,这完全是断章取义。双方完整的聊天记录是“如果是那样,我也认了,那你把那个钱给回我吧,我也急用钱,本来10号说给的,我答应了人家,搞得我又失约,你现在既然生意那么好,不差那个钱,既然不欢迎我,我也不去了,大家相互处理好”。上下段的意思表示很清楚,并非如陈XX所说的构成一个变更的合意。
原审被告XX公司未陈述意见。
陈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XX、XX公司退还10万元及赔偿相应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17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2.判令陈XX、XX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17日陈XX向陈XX付款10万元,附言“入股深圳XX10万元整,占股份百分之五,需签定代持股份协议”。
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陈XX于2019年9月20日留言称:“看我们写入股的君子协议吧,是老婆转自己的钱过来的,她没看到什么东西,所以写份承诺给她,让她有安全感,知道我是用来投资了,用在正途上,免得她老是说我钱都不知花去哪里了!”陈XX答复:“可以,写好找你!”2020年4月,陈XX留言给陈XX:“你的钱我可以退回给你,但先小人后君子,退回给你,贝XX相关投资就没有你份了……,如果没有问,我4月10号前可以退回给你!但你要谨慎考虑清楚,不要后悔!兄弟就是兄弟,数目要分明……”2020年4月21日、4月22日,陈XX又催问陈XX何时可以给钱,陈XX答复:“陈XX给我才可以给你,他承诺今个月一定还给我,做生意不是你这样的,想做就做、想退就退,这个世界有这种生意吗?退给你,是给你一点人情味。”
陈XX提交《办公室内装合同书》,用于证明其于2019年7月15日与案外人深圳市XX公司订立合同,委托后者进行工厂装修及改造工程有关事项,装修地址为深圳市XX××路×号××科技园,工程期为2019年7月15日至2019年9月15日;提交《房产租赁合同书》,用于证明其于2019年8月16日与案外人黄X才订立合同,黄X才将坐落于深圳市光明区××街道××社区××工业区同××路第×栋标准厂房一栋两层及配套设施租赁给陈XX使用,限期为2019年7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提交《收款收据》2张,用于证明陈XX于2019年8月28日向黄X才支付押金25.2万元、支付2019年8月16日至9月15日期间的租金84000元;提交转款记录,用于证明陈XX分别于2019年10月16日、2019年10月17日、2019年11月15日、2019年11月25日向黄X才付款85200元、85200元、84000元、43200元;提交案外人许XX的XXX,用于证明陈XX通过许XX分别于2019年9月18日、2019年9月25日、2019年9月27日向案外人梁串付款5万元、10万元、5万元,于2019年8月12日向案外人陈XX付款17万元;提交《财务明细表》,称新公司于2019年6月起正式营运,2020年3月31日将厂房交回给房东、停止营运,期间因支付押金、租金和李XX、陈XX、王军、许本力、朱国静等人工资,一共亏损201万元,该表有副总经理李XX、财务主管许本力签名确认。陈XX对陈XX提交的证据不予确认。
陈XX称,陈XX出资的10万元与XX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XX公司是教育设备较有实力的生产商,陈XX、陈XX、李XX三人共同投资200万元用于成立一家新公司,因经营范围相关联,新公司计划成为XX公司的经销商,并使二者形成产业链。陈XX与李XX对国家教育产业发展规划已有深刻的了解,并获取一定资源,陈XX多年来是陈XX的“小弟”、一直跟着陈XX跑业务,正是因为觉得陈XX和李XX的项目前景好才要求主动加入的。新公司的名称拟用“深圳市XX公司”,可与XX公司形成同一品牌形象。陈XX在微信记录中提及待陈XX还钱后就退钱的真实意思是,新公司租赁办公场地等事项是由陈XX帮忙完成,所以需等陈XX联系黄X才同意退回25.2万元租房押金后就会退款给陈XX,提及当月还的真实意思是,黄X才基于新冠××疫情因素考虑在2020年3月底、4月初退还押金,但后却没收了押金,故退款条件并未成就。陈XX是香港居民,其在说话时提及陈XX只是一种表述习惯,而不意味着一定与陈XX有关。《办公室内装合同书》所确定的装修地址与XX公司的地址一致,梁串为装修工程负责人,陈XX为水电工程负责人。新公司自2019年11月才开始装修,受新冠××疫情影响而未设立成功,未完成公司登记,亦未制定公司章程。陈XX经常与陈XX在一起,其对于公司亏损的情况是知情的。
陈XX与陈XX、XX公司一致同意适用内地法律。
一审法院认为:陈XX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属于涉港民事纠纷,应参照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现陈XX与陈XX、XX公司一致同意适用内地法律,故本案适用内地法律作为处理实体争议的准据法。
关于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涉外商事案件诉讼管辖工作的通知》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授权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实际需要指定辖区内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区内的第一审涉外(含涉港澳台)商事案件。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则通过相关复函,指定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集中管辖天河区、黄埔区、番禺区、南沙区、增城区辖区内的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纠纷。因陈XX的经常居住地在广州市番禺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结合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款项的性质;2.陈XX诉请退还款项的条件是否成就;3.XX公司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案涉款项的性质。陈XX提交转账记录及附言、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主张案涉款项系购买XX公司5%股权的投资款;陈XX提交房屋装修合同、租赁合同及收据、财务明细表等证据,主张案涉款项系陈XX参与设立新公司的投资款。陈XX向陈XX转账时附言写明“入股深圳XX10万元整,占股份百分之五,需签定代持股份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设立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公司章程、股东主体资格证明、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公司住所证明等文件。陈XX提交的《办公室内装合同书》《房产租赁合同书》《收款收据》仅能证明其拟于2019年7月1日开始租赁场地、并于2019年7月15日至2019年9月15日进行装修的事实;XXX《财务明细表》仅能证明其与部分人员的资金往来情况,即陈XX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就设立新公司作了相应的准备,亦无证据证明陈XX有同意参与设立新公司的意思表示。与此同时,对于陈XX反复提出的退款要求,陈XX称须待陈XX即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退款后方能退款,由此进一步证明陈XX支付款项的投资对象与XX公司的关联性。在陈XX对陈XX提交的所有证据不予认可,而陈XX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有限、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对于陈XX的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陈XX于2019年8月17日转账给陈XX的10万元宜认定为陈XX入股XX公司的投资款。
关于陈XX诉请退还款项的条件是否成就。陈XX在2019年9月至2020年4月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一直不间断地催促陈XX退款,其要求陈XX退款的意思表示始终如一。陈XX在2020年4月发给陈XX的微信留言中称“你的钱我可以退回给你,但先小人后君子,退回给你,贝XX相关投资就没有你份了……,如果没有问,我4月10号前可以退回给你”,后又称须待陈XX退款后方能退款,而在庭审中又作出须待出租人黄X才退还租房押金后方能退款的解释,对于延迟退款的态度反复、原因多变。微信聊天内容的形成有时间先后顺序,而作出庭审解释则在发生诉讼后,从时间上看,微信聊天记录更能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陈XX承诺在2020年4月10日前向陈XX退还款项,足以认定双方于当时已达成退款的合意。陈XX抗辩称须待陈XX退款或黄X才退还租房押金后方能退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陈XX应当于2020年4月10日前向陈XX退款。陈XX基于陈XX的延迟退款行为构成违约,诉请自2020年4月11日起赔偿相应资金占用损失即利息,有事实依据,予以支持。
关于XX公司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案涉款项的实际收款人为陈XX,XX公司否认收到款项,陈XX亦确认案涉纠纷与XX公司无关,故陈XX诉请XX公司退还款项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陈XX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XX退还投资款10万元;二、陈XX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XX支付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1日起,按照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陈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5元,由陈XX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且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庭审时,陈XX称其与陈XX的投资是以新设公司的方式进行,并称没有签署发起人协议,亦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发起公司的情况。陈XX则称陈XX陈述其为XX公司股东,拥有该公司股份,可以将5%股份以人民币10万元转给陈XX,且陈XX确认就案涉投资其与陈XX、XX公司之间没有签订股权协议或代持股协议。
另查明,二审庭询时,就是否清楚告知陈XX其投资的是新设立的公司而非XX公司,陈XX称没有直接的依据。
除上述事实外,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陈XX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为涉港民事纠纷,故一审法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陈XX投资对象是否为XX公司;2.案涉10万元款项应否退还。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陈XX称陈XX系对其与案外人新投资项目的入股,以新设公司的方式进行,但并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相反,其一、二审均确认,一方面没有直接的证据证明有明确告知陈XX投资对象为新公司而非XX公司,另一方面亦没有直接的证据证明存在发起设立该新公司的行为。故陈XX该项主张缺乏理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认定陈XX投资对象为XX公司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陈XX主张无需退款的理由有二,一是陈XX关于退款的表述不构成承诺,二是即使构成承诺,现退款条件也未成就。就该主张,本院认为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首先,根据陈XX与陈XX的聊天记录,陈XX明确表示“你的钱我可以退回给你,但先小人后君子,退回给你,贝XX相关投资就没有你份了……,如果没有问,我4月10号前可以退回给你…”,即表明退回陈XX对XX公司的全部投资款项,且双方的沟通往来主要是针对是否退款以及退款时间,并未对退款金额有异议。其次,如上所述,陈XX是通过陈XX投资XX公司股权,并非共同投资设立新公司,故其关于陈XX应共同承担其所谓新项目的亏损而无需退款的主张不成立。同时,XX公司确认其并无收到相关投资款项,陈XX亦称案涉10万元投资款与XX公司没有法律关系,且陈XX、陈XX之间亦并无签订股份代持等相关协议。现案涉10万元投资款并无按照双方约定进行投资,陈XX亦明确同意退款,故陈XX有权向陈XX主张退回相关款项。最后,根据陈XX和陈XX之间的聊天记录,陈XX并未同意陈XX提出的待案外人陈XX还之后才退款,相反,其一直明确要求陈XX给出具体退款日期,故陈XX关于退款条件未成就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陈XX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陈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琳
审判员 谢 平
审判员 罗 毅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谢佩君
刘嘉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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