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载明:1.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银屏路25号3幢1单元8层东户18号房产一套,建筑面积132.70平方米,单价为3557.58元/平方米,房屋的总金额为472091元;2.原告于2010年5月14日按照合同约定已将购房款支付完毕;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是2011年1月1日,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3.根据当事人选择的计价方式,本条规定以建筑面积为依据进行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确认,房屋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双方同意根据产权面积据实结算,多退少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了购房款472091元,并向郑州市税务部门缴纳了契税。2014年1月8日原告取得了所购房屋的产权登记证书,而房屋产权登记证书中载明的建筑面积为131.17平方米。现原、被告因退还房款纠纷协商未果,遂引起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契税完税证一份、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张、房权证一份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内容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32.70平方米,单价为3557.58元/平方米,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全部房款,但2014年1月8日,原告所购房屋的产权登记证书中载明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31.17平方米。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双方同意根据产权面积据实结算,多退少补。因此,按照单价3557.58元/平方米计算,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房款5443.10元[(132.70平方米-131.17平方米)×3557.58元/平方米]。
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因原告曾就被告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向本院提起过诉讼,本院已判令被告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承担逾期办理产权登记证书的违约责任,本次诉讼中亦判令被告据实结算房款,上述违约金已可弥补原告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万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刘建波房款五千四百四十三元一角。
二、驳回原告刘建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河南万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