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自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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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故意伤害,怎么主张医疗费、陪护费、误工费呢?

发布者:江自清律师|时间:2022年03月21日|分类:刑事辩护 |38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沅江市。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自清,广西龙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律师,广西龙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彭某,男,1980年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9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

诉讼记录: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9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代理人江自清、黄律师,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81053时许,被告人彭某与彭某1、彭某2喝酒后返回北海市工业园区联友建设烟草物流公司工地时,发现工地大门已上锁。彭某1便爬围墙进入工地叫醒陈某打开大门锁,陈某醒来后又叫醒石某1一同前往打开大门。陈某打开大门后责骂被告人彭某等人回来太晚。被告人彭某进入工地后对陈某进行殴打,并用脚踢陈某左脚腕处关节致陈某倒地。被告人彭某见陈某受伤倒地后因害怕即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陈某外伤致左三踝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彭某20199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彭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身份信息,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医院检查报告,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陈某诉称:20181053时许,被告人彭某与彭某1、彭某2喝酒后返回原告所负责安保的北海市工业园区联友建设烟草物流公司工地时,发现工地大门上锁,彭某1爬墙叫醒原告,原告打开大门后斥责被告回来太晚,被告人为此对原告进行殴打后,导致原告外伤致左三踩骨折而多次住院治疗,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180日。请求法院判决:一、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二、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人彭某赔偿原告人医疗费等损失138331.82元(其中医疗费62720.82元、误工费60000元、护理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11元)。 2020326日原告人陈某增加诉讼请求:1、门诊治疗费用3681.65元。

原告人提供了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护理费用清单,司法鉴定书等证据。

被告人彭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刑事部分的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对民事部分表示其没有能力赔偿,由法院裁决。

刑事部分查明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

上述刑事部分的事实,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病历材料,证人彭某2、彭某1、石某1证言,被害人陈某陈述,被告人彭某供述,鉴定结论及鉴定结论告知书,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裁判分析过程: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人陈某伤后于2018105日至20181013日、2018119日至20181212日在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共住院42天,期间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59913.52元。20181013日出院诊断:1、左三踝骨折;2、高血压。出院医嘱:1避免患肢负重,出院后1月返院复查;2、门诊伤口换药,隔天一次,术后14天术口缝合钉,服用利伐沙班预防血栓形成治疗2个月;3、逐渐按医嘱行患肢功能锻炼;4如有不适,请及时就诊;5、全休壹月。20181212日出院诊断:1、左三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切口愈合不良;2、高血压病。出院医嘱:1、避免患肢负重,出院后1个月后返院复查;2、出院后定期伤口换药,注意创面护理;3、若有不适,清及时就医;4、全休壹月;5、出院带药。于2018113日至2018118日在广西骨伤医院治疗,共住院5天,期间花费医疗医疗费用人民币2807.3元,出院诊断:1、左踝骨折术后;2、高血压病;3、左踝慢性骨髓炎。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低盐低脂清淡饮食,避免患肢下地负重;2、建议继续治疗左踝慢性骨髓炎;3、如有不适门诊随诊。原告人又分别于20181216日、1222日、1231日、201912日、19日、113日、118日、124日、130日、29日、212日、226日、32日、38日在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诊断,期间共花费人民币3681.65元。

上述民事部分的事实,有原告人陈某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收据、司法鉴定书、门诊缴费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

被告人彭某应赔偿其伤害原告人陈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对于原告人陈某提出的诉讼请求:1、医疗费66402.47元有票据,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有误,参照201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8534)天=4700元。3、护理费10000元有误,根据原告人提供的《常德市九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护理期为60日,由于原告人提供的外聘人员实际务工损失日金额最高超过《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365天,故参照201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为:58594元/年÷365×60=9631.89元。4、误工费60000元有误,根据原告人提供的《常德市九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误工期为180日,由于原告人未提供劳动合同及工作单位收入证明,参照201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为:32436元/年÷365×180=15995.84元。5、残疾辅助器具费811元,由于原告人未提供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医嘱或医疗机构证明,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上述15项合计人民币96730.2元。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96日起至2020125日止);

二、被告人彭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合计人民币96730.2元(其中医疗费66402.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护理费9631.89元、误工费15995.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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