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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XX与杨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河北皓聚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0年06月14日 17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侯XX与被告杨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先后于2017年7月20日、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均到庭参加诉讼,侯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只参加了2017年7月20日庭审,被告杨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8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逾期还款利息,以8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XX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侯XX与杨X通过XXX网认识,起初杨X以交男女朋友的名义经常与侯XX保持联系。在确定恋爱关系后,杨X以其父亲去世安葬费不够和进行二手车买卖需要资金周转等理由先后从侯XX处借走8万多元。2014年8月初,侯XX发现杨X的身份信息不真实,于是向杨X主张还款。杨X拒绝还款,对侯XX的要求置之不理并开始不接其电话。侯XX无奈之下,于2014年8月26日以杨X涉嫌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青塔派出所民警出警后将杨X带回派出所调查。在民警调解下,杨X向侯XX出具了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侯XX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于2014年10月27日前还清。”而时至今日,杨X一直未偿还欠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侯XX诉至法院。
被告杨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6日,杨X在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青塔派出所向侯XX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记载:“今欠侯XX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于2014年10月27日前还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欠条、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虽然侯XX在两次庭审中陈述其向杨X提供借款的事实前后不一致,但侯XX称双方当事人原系恋爱关系,杨X系多次借款,且借款当时均未留有书面凭证,故其未能说清具体借款事实亦可理解。本院经审查侯XX提供的证据,并结合杨X系在派出所出具欠条的事实,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杨X曾向侯XX借款8万元具有高度可能性,故认定该事实存在。杨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侯XX作为出借人已履行了出借义务,杨X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故侯XX请求杨X返还借款本金8万元之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2014年8月27日至2014年10月27日的利息,属借期内利息,由于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借期内利息,故侯XX主张此部分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侯XX主张自2014年10月28日至借款实际付清日的逾期利息(以8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XX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杨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侯XX返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自二○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照中国XX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侯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3元,由侯XX负担23元(已交纳),由杨X负担19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金额以票据为准),由杨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河北皓聚律师事务所是2018年经司法部批准设立的一家综合型精品律师事务所,同时暨霸州市司法局授予的牛立梅个人爱心调解室。...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廊坊
  • 执业单位:河北皓聚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3113000********00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工程建筑、税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