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本院在执行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16)京73民初469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18)京01执507号]过程中,申请执行人XX公司向本院提出追加邢XX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XX公司述称:XX公司申请强制执行(2016)京73民初469号民事判决一案,贵院已经受理。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被执行人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邢XX是唯一股东,经贵院执行局执行,被执行人未如实报告财产,法院亦未查询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邢XX应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XX公司申请依法准予追加邢XX为被执行人。
本院经审查查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7年9月28日作出(2016)京73民初4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北京XX公司与被告北京XX公司于二O一五年五月二十日签订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二、被告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XX公司合同款项三万五千元;三、被告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XX公司违约金一万元;四、被告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XX公司合理支出三千元;五、驳回原告北京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北京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二十五元,由原告北京XX公司负担八百六十六元(已交纳),被告北京XX公司负担一千零五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判决生效后,XX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04月24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XX公司的财产进行查询,查明被执行人XX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裁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民初46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另查,根据工商档案材料显示,XX公司于2014年5月6日由邢XX、谢XX出资设立。后谢XX将其在XX公司享有的全部股权转让给邢XX。2015年8月11日,XX公司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邢XX。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XX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邢XX为其唯一的股东。现XX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且股东邢XX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XX公司申请追加邢XX为本案被执行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邢XX为(2016)京73民初46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邢XX在(2016)京73民初46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北京XX公司应履行而未履行的债务范围内对北京XX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王雪娇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