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马光宇|时间:2019年09月18日|207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A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光宇,江苏圣典(溧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系被告一员工。
被告二:C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职务:总经理。
原告A公司诉被告B公司、C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光宇,被告B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C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
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票面款人民币120万元以及自2019年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
利率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4月8日通过背书转让获得被告C公司给付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出票日2018年2月2日,到期日为2019年2月2日,票面金额为人民币120万元,出票人为被告B公司。原告付款期内到银行要求付款被拒付。
被告一辩称,与原告素无往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开具给C公司作为采购钢材付款保证,因C公司未履行供货义务,多次向其索要未果,后得知C公司将该汇票背书给他人,因此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C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2日,被告B公司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21045200001020180202158220566,汇票到期日2019年2月2日,收款人C公司,票面金额人民币120万元,出票人承兑,承兑日期2018年2月2日。2018年4月8日,C公司背书转让给本案原告A公司。原告提交了该汇票的打印件,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
被告B公司无异议,但提交了其与C公司的购销合同复印件,欲证明该汇票用于支付货款的保证金。原告抗辩被告B公司提交的属于复印件,不认可其真实性;即使提交了原件也不能否认原告对票据的合法占有,不能证明由于C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就否认票据的有效性。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通过背书转让方式取得系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且背书连续,原告即为票据权利人,原告于付款期内提示付款,付款人应无条件支付,被拒付时有权向票据上的所有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被告B公司以其与收款人之间的基础关系抗辩其他合法持票人,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票面金额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应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A公司支付票面金额人民币12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9年2月2日起,以人民币12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
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C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0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共计人民币16200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