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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为当事人要回工程款359.35万元及利息!

发布者:马光宇|时间:2018年04月26日|86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江苏X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光宇,江苏众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X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曹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江苏X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与被告江苏X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先后于2015年11月30日、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原告X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02448-1号民事裁定,查封被告X公司位于新沂市经济开发区。原告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马光宇,被告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X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02448-1号民事裁定,查封被告X公司位于新沂市经济开发区。本案审理过程中依法延长了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1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5%计算);2.确认原告对位于新沂市经济开发区北京西路55号的X公司电表、电控柜组装车间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5日,原、被告经协商,约定:被告将其新建厂房的电表、电控柜组装车间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并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按工程进度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如违约,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51万元未付。

被告X公司辩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存在违约行为。本案所涉工程至今未竣工,违反合同工期105天的约定;工程未按合同内容施工完毕,未按约定进行竣工初验,也未竣工验收,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不确定;合同第二十六条规定,工程初验后满6个月付合同总价的95%,基于以上原因及合同约定,被告未支付工程款不是违约行为。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与合同第二十六条约定不符。3.原告起诉的工程款数额不属实。本案所涉工程有三次三项变更,原告未提交变更工程的决算报告,变更工程的价款不确定,并且变更的工程价款应从总价中扣除;原告未按约定内容施工完毕,遗留工程未整改,该部分工程款及修复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02万元,不是原告主张的280万元。4.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将一期厂房项目图纸内的所有工程量发包给原告施工,包括土建、门窗、水电安装、消防设施等,单价为735元/平方米,总价按图纸建筑面积计算(前期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从总价中扣除),工期120日;2014年春节前完成2400平方米的层面浇筑后三日内付30万元,完成一层施工付70万元,完成二层施工付100万元,二层封顶、内外墙粉刷结束后付130万元,工程竣工初验后六个月内付至合同总价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结清;被告负责清算前期施工单位所造成的一切债务问题,原告只对接手的工程按双方签订的合同执行。2014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将X公司电表、电控柜组装车间工程一期项目图纸设计的所有工程量(包括土建、门窗、水电安装、消防设施,不含环氧地坪)发包给原告施工,工期105天(以实际开工日后105日历天数为准),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为7310641.8元;完成一层1/2的结构施工后支付30万元,一层结构施工全部完成付70万元,二层结构完成付120万元,二层封顶、内外墙粉刷完成后付130万元,工程竣工初验后六个月内付至合同总价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结清;如被告超过付款时间一个月以上,应按同期国家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约合月息2.5%)计算补偿原告。2014年3月28日,原告进场施工。在施工中,原实际施工人因与被告之间的纠纷,到现场拉闸停电,并威胁原告方人员要求不得施工,原告为此暂停施工。另外,因设计变更等原因,亦导致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暂停施工。2015年1月30日,原告向监理单位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同日,监理单位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预验收,并作出如下竣工预验收监理意见:工程技术及保证资料基本齐全,各分部、分项工程抽查合格,观感检查情况较好,同意申请竣工验收,但各组提出的工程不足之处,希望施工方认真落实整改。之后,原告退场。

2016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1.双方确认合同价款为731万元,被告已支付280万元,原告未施工的甩项工程价款为58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93万元;2.原告应向新沂市质检站提交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并由该站审核通过;3.审核通过后,由原告向被告提交竣工验收报告;4.被告组织验收时,原告应积极配合;如工程需整改,被告应按要求整改(在原告施工范围内),整改费用由原告负担;5.如甩项工程需整改,与原告无关。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开工报告复印件、工作联系单、《竣工预验收质量评估报告》、协议书,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初验后六个月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的95%。根据交易习惯,承包人应首先向监理单位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监理单位经审查认为具备验收条件的,应将竣工验收申请报告提交发包人。结合监理单位对原告提交的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作出的竣工预验收监理意见,应当认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竣工初验为监理单位的竣工预验收。2015年1月30日,监理单位对原告提交的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作出如下竣工预验收监理意见:工程技术及保证资料基本齐全,各分部、分项工程抽查合格,观感检查情况较好,同意申请竣工验收,但各组提出的工程不足之处,希望施工方认真落实整改。据此,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15年7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95%的工程价款。根据原、被告于2016年7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可以确定原告施工完成工程的价款为673万元(731万元-58万元)。2015年7月30日前,被告应向原告支付639.35万元(673万元×95%),扣除已付的280万元,还应支付359.35万元(639.35万元-280万元)。被告逾期付款时间超过一个月的,还应按照约定计算支付欠款利息。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被告按照同期国家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约合月息2.5%)计算补偿原告,但未明确是哪个银行。参照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工程欠款利息的规定,被告应当自2015年8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关于工程款及利息的其他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要求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上述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在施工中因与被告有纠纷的原实际施工人的阻挠和设计变更等原因暂停施工,并非是因其主观过错而造成的工期延误;被告关于工期延误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程款数额及工程整改费用问题,原、被告于2016年7月26日达成的协议中已经对工程价款的数额予以确定,并确定工程整改由被告负责,费用由原告负担,如工程确需整改,那么整改费用可由双方另行解决;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X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X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59.3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

二、原告江苏X建设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款项对位于新沂市经济开发区北京西路55号江苏X电子有限公司的电表、电控柜组装车间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江苏X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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