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海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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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成功案例

作者:高海云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467次举报

尊敬的审判长:

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刘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一审辩护人,辩护人接受委托后多次会见被告人,查阅本案卷宗材料,现结合庭审情况发表如下独立辩护意见:

一、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桩和第三桩也即2013年6月5日以及2013年9月10日查获的毒品及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因数量极小,总计0.62g。且两桩均没有做纯度鉴定,根据刑诉法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应当对刘某从轻、减轻处罚。且刘某具备其它法定减轻、从轻情节(在稍后辩护意见中详述),恳请法院免予刑事处罚。

二、起诉书指控的第二桩也即2013年8月16日13时许在刘某家中查获的毒品可疑物108.75g,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定性、数量均有异议。

首先,贩卖毒品罪从主观方面需要有贩卖的主观故意,然而纵观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从刘某家中查获的108.75g毒品可疑物系刘某用于贩卖,更何况刘某本身吸食毒品已有20余年,每日毒品依赖性大,在刘某家中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可以推定为个人吸食。贯穿整个卷宗材料,根据举报人谢科陈述,其欲购买的毒品仅仅有一小包,刘某欲卖也仅为一小包,即使认定刘某有贩卖毒品的故意,也仅仅应当认定小包毒品具有主观故意。然而公安机关并没有对小包毒品进行称重也未就该小包毒品进行鉴定,仅仅有刘某和谢某的供述无其他证据作证,因此定性为贩卖毒品罪因证据不足,依法不能认定。该起事件最多只能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其次,根据鉴定文书记载,编号一至编号三均检测出脑复康成分。《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解释》中已经详细列明毒品类型及成分,而脑复康并不在此列。且根据庭前辩护人查阅相关资料并咨询医生,脑复康仅限于脑功能(记忆、意识等)的改善,其对中枢作用选择性强,精神兴奋作用弱,无精神药物的副作用,且无依赖性。因此不应将脑复康定性为毒品。即便能够认定刘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也应当在查获的108.75g中扣除编号一至编号三包含的脑复康所占数量也即编号1的57.4g,编号2的13.95g及编号3中 19.92g(编号3掺杂10余g脑复康后毒品含量极低,且并未做含量鉴定,不应作为毒品认定),也即毒品数量总计应为17.48 g。

再次,公诉机关在举证质证阶段指出卷二中第40页“暂扣款收据”拟证明该笔现金系涉案毒资,没有任何事实和依据支撑。根据常识我们可以得知,家中存放现金用于日常生活再正常不过,如果仅凭主观臆断断定没收的该笔现金属于毒资,对被告人显失公平,更何况该笔现金与本案无任何关联。

三、对起诉书指控的第四桩也即2014年10月16日公安机关在刘某家中查获的27.36g毒品,辩护人认为因公安机关办案程序违法,且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定,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依法不应当认定。

首先,公安机关搜查程序违法。公安机关在搜查刘某家前并未出示任何执法证件,也未出示搜查证,搜查程序违法。卷宗中搜查证系公安机关事后补充,该份搜查证不能证明搜查程序合法。根据刘某讯问笔录以及王某2014年10月16日询问笔录可以看出,公安机关是在2014年10月16日3时许在刘某家中搜查,然而聂某系2014年10月16日3时举报刘某贩卖毒品,搜查证上显示的是2014年10月16日3时向刘某宣布,由此可以看出,派出所根本没有时间向公安机关申请搜查证,就自行对刘某家中进行搜查(对此卷四中薛某的抓获经过明确表示:“为进一步查明案情,我同王毅立即进入楼上六楼刘某家中进行搜查”)。因此,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公安机关在非法程序中搜查出的毒品应当全部予以排除。

其次,在刘某家中查获的毒品未进行现场称量或现场封存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关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事案件证据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第五条:“对查获的毒品,有条件的,应在毒品查获现场当场称量。不能在查获现场当场称量的,应与犯罪嫌疑人、证人当面对毒品进行封存和启封称量。 对毒品称量,应当制作笔录,由犯罪嫌疑人、证人当场签名、捺指印。异地抓获的,应将犯罪嫌疑人带至侦查机关所在地,按本条规定,完成毒品的称量、签名、捺指印等相关手续。”之规定,对于查获的物品应当现场称量,不能现场称量的应当当面封存,然而在刘某家中搜出的毒品并未经过现场称量也未现场封存,而是到市东派出所后才封存、称量,作为辩护人,我们对此过程是否有掉包或者其他情形有异议,不能证明最终称量的毒品即为在刘某家中搜查的毒品,更何况在扣押物品清单中有见证人张斌的签字,然而在实际对物品称量过程中也就是称量笔录中并没有见证人签字,违反法定程序。因此称量笔录以及封存记录不符合证据的要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再次,聂某的证人证言不能采信。根据卷宗材料记载,聂某的询问时间为2014年10月16日2时03分至2时26分,也即,询问结束为10月16日凌晨2时26分,而在该份询问内容中确含有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16日5时将刘某、王某被抓内容。根据常识我们可以知道,聂某绝对不可能在凌晨2点接受询问时预先知道当天5点发生的事情,唯一合理的解释即为事后补充的证据,不具备证明力,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第四,第四卷19-21页中现场指认笔录不符合证据要求,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份指认笔录中记载指认时间为10月16日10时00分至10月16日11时30分,指认地点为刘某家中。然而根据卷四8-14页刘某讯问笔录中第一页中间部分刘某签字的到达和离开时间,已经明确在此期间,刘某系在派出所办案中心接受讯问,不可能再返回家中进行现场指认。仅有几张照片也并不能证明系刘某当天对查获的毒品的指认。因此该份现场指认笔录不符合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要求,依法应当不予认可。

四、如果人民法院认定刘某依法应当受到刑事处罚,恳请人民法院考虑刘某具备以下依法减轻、从轻情节。

首先,以上四起案件均含有特情引诱情节(第一起为特情人员举报,第二起为特情人员举报,第三起为特情人员举报,第四起为特情人员举报),且刘某自身吸食毒品年度长,吸食量大,被查获的毒品并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小。

其次,刘某具有重大立功表现,曾多次协助公安机关查获重大毒品犯罪案件。2013年12月9日举报朱孝平贩卖毒品45g,最终朱某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4年1月22日举报黄某贩卖毒品98g,最终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3年9月10日举报朱、沈等人贩卖运输毒品139.67g,二人于2013年10月12日被批准逮捕,现该案已经移送至检察院,并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根据《刑法》关于重大立功的规定,应当对刘某减轻或免除处罚。

再次,刘某患有重大疾病,不适宜羁押。根据刑事侦查卷宗第二卷第96页至102页记载,刘某经毕节市第三人民医院公安五项体检以及狱医检查,其患有严重的双肺结核及丙肝,完全符合《看守所执法细则》《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保外就医的条件,不适宜羁押。

最后,刘某在侦查阶段以及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好,积极悔罪。刘某尚有两个未成年孩子以及年迈多病的母亲需要其抚养照顾,希望人民法院能够给与其一个改过自信的机会。

高海云律师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2014年7月至2018年7月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专职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贵州-贵阳
  • 执业单位:贵州威迪(贵阳)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20120********18
  • 擅长领域:法律顾问、合同纠纷、债权债务、人身损害、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