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冯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一审程序的辩护人。庭前复印了本案卷宗并多次会见了被告人冯某,依法参与今天的庭审,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本案中,冯、刘、胡、陈四人并非为垄断毕节市七星关区域鱼市场而排挤被害人张某,而是张某私自杀价导致冯、刘、胡、陈等人合伙经营生意无法开展,张某存在过错。
首先,本案不存在垄断市场问题。垄断市场是指整个行业中只有唯一的一个厂商的市场组织,其主要条件有三:(一)市场上只有唯一的一个生产厂商和销售产品;(二)该厂商生产和销售的商品没有任何相近的替代品;(三)其它任何厂商进入该行业都极为困难或不可能。而从案来看,冯、刘、胡、陈等人经营的鱼类生意基本有四种(江团鱼、草鱼、胡子鱼、鲤鱼)。而在整个鱼类市场中,销售鱼的种类不只这四种,不存在没有任何相近替代品。整个城区区域鱼类销售商户也不仅仅只有一个,从冯某等人处进鱼比其它市场高出一元或几角,我们认为也是符合市场价值规律。因此不存在垄断市场的问题。
其次,本案的发生是由被告人过错导致,并非冯等人排挤竞争对手。根据在案材料,本案的发生是基于张某低价售鱼抢占冯某等人的鱼市场,以期获取高额利润,给冯等人的鱼生意造成极大影响无法正常经营。因此本案发生张某有过错。
二、对于公诉机关指控冯某故意损坏财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但对损坏财产的价值有异议。
首先,对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3日至2013年12月3日期间四次投放“鱼藤酮”导致张某家鱼盆内的鱼死亡,因无任何证据证明鱼的死亡是“鱼藤酮”所致,而且鱼类的生命本身就脆弱,不能排除鱼的死亡系其它原因所致。况且死亡鱼的数量是由张某之后提供的,无法查明事实。
其次,对2014年1月17日鱼死亡数量和价值不予认可,对其它物品的损害事实不持异议,但评估机构对物品损害价值评估过高且因欠缺评估方式和评估方法而导致评估程序违法。
三、对于公诉机关指控冯某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但是冯某有以下从轻或减轻情节。
(一)冯某并非此次伤害的犯罪提起者,也并非伤害的实施者,在此次伤害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小,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
(二)冯某家属已经积极赔偿受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肯请法庭从宽处罚。
(三)冯某认罪态度好,平时表现一贯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前科,有悔罪表现。
最后,作为冯某的辩护人,在此代表冯某再次向被害人及家属表示诚挚的歉意,因为自己的不当行为导致被害人的损失,希望被害人和法庭能给予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将来做一个对社会有用的人。
以上辩护意见,敬请合议庭参考并予以采纳为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