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家兴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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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宋家兴律师|时间:2015年12月23日|分类:房产纠纷 |730人看过

当事人信息

原告:代xx。

委托代理人:赵红兵,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剑锋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xx,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原告代xx诉被告武汉剑锋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钢独任审理,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红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剑锋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xx诉称:原、被告于2014 年11月2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由被告开发的位于武汉市洪山区东方红村四组东方花园8幢x单元x层xx号房屋,同时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 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因被告的责任不能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原告有权提出退房,若原告不退房,被告按已付房款价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于2014 年11月28日底收房。原告收房入住后,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办理两证事宜,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予办理,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的生活、工作带来严重影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履行房屋备案以及协助为原告办理所购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 房屋所有权证的义务;三、被告支付逾期办理两证违约金1,75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1,7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准予其撤回该项诉讼请求。

原告代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1、被告已经逾期办证的事实;2、被告至今逾期办证达到支付违约金条件的事实。

证据二、购房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已付清房款的事实。

证据三、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明:其他业主因相同原因提起仲裁被法律支持的事实。

证据四、房产证、土地证各一份,拟证明:经过维权相同小区业主已经取得两证的事实。

被告武汉剑锋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及对原告陈述的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 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由被告开发的位于武汉市洪山区东方红村四组东方花园8幢x单元x层xx号房屋,建筑面 积为90.39平方米;房屋户型结构为二房一厅一厨一卫,房款为175,000元;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 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即付清房款,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175,000元购房发票一张。因被告至今未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 有土地使用权证,故原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了房屋的坐落、价格、付款方式等内容,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支付全部购房款,被告应依照合 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及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原告代xx与被告武汉剑锋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8日因购买位于洪山区东方红村四组东方花园8幢x单元x层xx室房屋所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

二、被告武汉剑锋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代素勤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25元,由被告武汉剑锋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款专 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 撤回上诉处理。


--- 摘自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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