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是名称为“把手”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在保护期内。该专利外观设计系锁用把手,请求保护色彩,设计要点在于把手的颜色。2014年5月份原告王某某发现永康某五金有限公司销售该款产品,后公证保全证据后起诉到金华中院,庭审中,被告答辩认为其销售的产品与涉案外观专利不同,差别明显。
法院认为:我国专利法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在相同或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两者形状及颜色均基本相同,仅在于连接端的环形浮雕纹存在细微差异,该差异对于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实质影响。故鉴于两者差别过于细微,可以认定被控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属于相同设计。
日前该案宣判:判令被告永康某五金有限公司停止销售、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