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转自仪器信息网
案情简介:
刘某于2012年8月13日到某模型公司上班。双方签订三年期劳动合同,合同中未约定工作地点,实际履行地为北京市昌平区某村。2014年7月30日,模型公司厂房的租赁合同到期,未能继续签订租赁合同,也未在原址附近找到合适的办公场所,最终决定将厂址迁至河北。模型公司将上述情况提前告知刘某,并承诺提供班车住宿等条件,但刘某不同意到新地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于是模型公司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并依法支付刘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
刘某对此仍然不满意,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模型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庭审中,模型公司主张,变更地址的背景是公司经营地址的租赁合同到期,并不是主观上故意迁址,且作为变更地址的补救措施,公司给员工提供了班车、住宿等条件,让员工继续履行合同实质上不存在障碍,但是刘某不同意变更劳动合同的履行地,公司不得已和他解除劳动合同,且已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不同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本案处理结果:
驳回了刘某的仲裁请求。
律师点评:客观情况重大改变,协商不成也可解约,劳动合同订立以后因为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如本案例中因公司经营地址租赁期满,且无法续租的情况下,公司需要迁址,而迁址对于劳动者而言属于工作地点的变更,用人单位应当与员工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用人单位应当提前一个月通知,并与劳动者解除合同,同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在下列情况下有权变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1.劳动者不胜任工作岗位的要求;2.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3.劳动者在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
且若劳动合同实际变更,即便是没有采用书面形式,实际履行超过一个月,这种变更也是有效的。本案中用人单位有权解除合同且已经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因此劳动者的诉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