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刑法第69条的规定,数罪并罚时,“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这里的“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一般将其理解为是指“总和刑期”不能超过法律的规定”。但也有学者指出,应将其理解为是指“应执行的刑期”不得超过法律的规定。[11]以有期徒刑为例,如果被告人犯了三个罪,所判处的刑罚分别为10年、8年和6年,总和刑期为24年,最高刑期为10年,如果将“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理解为是“总和刑期”不能超过二十年的话,就只能在10年以上20年以下决定执行的刑期。如果将“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理解为是“应执行的刑期”不能超过二十年的话,就应当在10年以上24年以下决定应执行的刑期。虽然以前一种理解看,只要计算时的总和刑期超过20年,但最后决定出的执行刑期未超过20年,就是合法的,但是与后一种理解比较而言,其所最后决定执行的刑罚相对较轻。比如,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取中间数来决定执行的刑期,即数罪并罚时,取数罪中最高刑期之外的其他刑期之和的中间数,也就是在数罪并罚时,如果没有其他特殊的从重、从轻情节的情况下,可以采用取中间数的方法决定执行的刑期。公式为:应执行刑期=最高刑期+(总和刑期-最高刑期)÷2,在10至24年间决定,决定出的执行刑期是17年;在10至20年间决定,决定出的执行刑期是15年。可见,把“决定执行的刑期不能超过20年”理解为“总和刑期不能超过20年”与后一种理解相比较会导致量刑的偏轻。笔者原则上赞同后一种观点,即对于限制加重原则中“最高刑期”的理解应是“最后决定应执行的刑期”。因为,从刑法第69条的语义来理解,立法者对数罪并罚中最高刑期的限制确实是指“最后决定应执行的刑期“不得超过这一最高刑期。当然,对这一问题还有待进一步的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