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单位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职工要求经济补偿遭拒,一张诉状将单位告上仲裁庭,最终维护了自身的合法利益。
男职工李某1950年1月出生,2008年1月应聘到某公司工作,进公司后,公司一直未与其缴纳社会保险。2011年1月公司与李某解除劳动关系,李某要求单位缴纳社会保险、支付经济补偿,公司以李某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好缴纳社会保险,也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为由搪塞。李某多次找单位协商无果,2011年7月16日来到京口劳动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某公司补缴2008年1月至2010年12月的社会保险,支付经济补偿金7000元。
京口仲裁委审理后认为,李某2008年1月到该公司工作,属法定就业年龄,有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虽然李某在此缴过保险,但其缴费年限不够,公司没有及时给其缴纳社会保险,造成李某到法定退休年龄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损失是由公司造成所致。虽然《劳动合同法实施细则》第21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但劳动者法定退休年龄前的合法利益应受保护,依据《江苏省劳动仲裁案件研讨会纪要》(苏劳仲委[2006]1号)第4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符合法定就业年龄的劳动者,如劳动者一直在该用人单位工作至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就社会保险和经济补偿金发生争议的,仲裁委应受理,裁决用人单位限期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申报手续, 双方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补缴法定退休年龄之前的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还应按照劳动者法定退休年龄之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因此公司应支付李某经济补偿金。
此案经调解无效,最终京口仲裁委裁决:公司与李某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双方缴费标准补缴2008年1月至2010年1月间的社会保险,公司支付李某经济补偿金2008年1月至2010年1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4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