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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先生为什么不能获得赔偿

发布者:宋家兴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人身损害 |748人看过

方先生购买了一辆轿车。当天,他与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单中,用黑体字说明:本保单自领到车辆牌照之日起生效。保险车辆必须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并经检验合格,否则本保险单无效。过了几天,方先生领取了一张临时行驶车号牌,该号牌备注内注明,只限在北京市范围内行驶。

不久,方先生的朋友经他同意驾驶投保车辆离京后,发生了交通事故,致车辆部分损坏。事故发生后,方先生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保险公司拒赔。于是,方先生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损失。一审法院驳回了方先生的诉讼请求,方先生上诉至第一中级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5条规定,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附条件合同是指其效力决定于未来的事实发生与不发生的合同,具体包括附生效条件合同和附解除条件合同。前者以特定条件的成就作为合同效力发生的前提;后者在特定条件成就前合同效力就已经发生,伴随条件成就而终止其效力。本案中,双方在保单,即保险合同中约定,保单自领到车辆牌照之日起生效。这一规定表明双方签订的保险单是附条件,且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方先生办理的是仅限在北京市范围内行驶的临时行驶车号牌,不是正式的车辆牌照。而保单中规定,保险车辆必须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这表明,保单中所说车辆牌照应是交管部门核发的正式车辆牌照。也就是说,双方附的使该保单生效的条件没有出现,所以,双方签订的保单没有生效,保险公司对投保人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不承担承保义务。据此,法院判决驳回方先生的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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