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姜先生。
委托代理人:蔡先生,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先生,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水先生。
委托代理人:王先生,高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姜先生因与被申请人水先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民终字第3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姜先生申请再审称:(一)江苏东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敖公司)否认其与水先生存在劳动关系,高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县人社局)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为具有绝对效力,原工伤认定行为已无效。水先生与东敖公司系雇佣关系,故东敖公司已支付给水先生的120000元赔偿款不是自愿给付行为。因损害赔偿目的在于补偿,而水先生所受到的补偿远大于其损失。故水先生不应再向姜先生提起侵权赔偿诉讼。(二)水先生提供的医药费票据造假。姜先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水先生提交意见称:姜先生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东敖公司承建了原高淳县东坝镇垠领城市街区一期工程,姜先生和何水牛、蒋春根为该工程装运黄砖,水先生等人卸砖,运输费和卸砖费均由该工程项目支付。2010年11月10日12时15分许,姜先生驾驶苏0170029变型拖拉机装运黄砖到工地后,在倒车时,姜先生将准备卸砖的水先生撞倒,致水先生受伤。水先生经高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闭合性腹部损伤、十二指肠多处断裂伤、空肠上段裂伤等,医院为其施行了多项手术。水先生住院治疗20天,姜先生和东敖公司共支付医疗费64400元。此后,水先生多次复诊,共花医疗费5444.61元,姜先生支付给水先生3000元。2012年7月30日,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水先生腹部损伤行胃部分切除构成九级伤残,其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为180日、60日、120日,水先生为此支付鉴定费2640元。
另查明:苏0170029变型拖拉机属姜先生所有,未投保交强险。
再查明:2011年5月30日,水先生向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1年7月15日,县人社局作出宁人社工认字(2011)GC01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水先生为工伤。为此,东敖公司提起行政诉讼。2011年11月28日,水先生与东敖公司达成和解协议:除医疗费外,东敖公司另赔偿水先生120000元。2011年12月2日,县人社局撤销工伤认定,东敖公司补偿了水先生120000元,并撤回起诉。
2012年11月23日,水先生诉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请求姜先生赔偿损失84864.61元。2013年5月9日,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高民初字第1444号民事判决:一、姜先生赔偿水先生医疗费用、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84064.61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元,余款81064.61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水先生的其它诉讼请求。姜先生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12月9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姜先生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水先生在东敖公司承建的工地上卸砖时被姜先生所驾驶的拖拉机撞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且因姜先生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故原判决认定姜先生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水先生的损失,并无不当。姜先生主张因东敖公司给付水先生的补偿款已大于其损失,故其不再承担责任以及水先生医药费票据造假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姜先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姜先生的再审申请。
——————转自无讼案列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