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9月2日,陈某与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自2014年9月2日至2017年12月31日,每月工资为1550元。2014年10月15日,某公司以陈某多次违规为由,解除了与陈某的劳动合同。后陈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某公司支付其1个月的工资1550元作为代通知金。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1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从该条规定看,只有符合本条规定的3种情形,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才需要提前1个月书面通知劳动者或者额外支付1个月工资作为代通知金,其余情形均不需要。
最终,仲裁机构裁定某公司与陈某解除劳动关系无需提前1个月书面通知,不支持陈某要求支付1个月代通知金的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