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国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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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发布者:胡国栋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交通事故 |811人看过

(文章中人物等名称均为化名)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漯河公司)与被上诉人任爱梅、任某某、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终字第2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代表人李华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晓静,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栗相恩,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爱梅。

委托代理人李仕鹏,河南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国栋,河南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某。

法定代理人任爱梅,基本情况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金树,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漯河公司)与被上诉人任爱梅、任某某、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任爱梅、任某某于2013年4月10日向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广通运输公司、人民财险漯河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64791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2013)鲁民初字第728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漯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漯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静、栗相恩,被上诉人任爱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国栋,被上诉人任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任爱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广通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 年 10月12日17时,王玉强驾驶广通运输公司的豫 LE9996重型自卸货车,沿311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鲁山县马楼乡西岗路口时,因躲避口内上公路的车辆冲向公路左侧将相行使由黄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后载其妻子任爱梅)撞翻,后又撞到路边的杨树上,在事故中致双方车辆损坏,王玉强、黄某某、任爱梅受伤,任爱梅在医院抢救中剖腹生下一婴儿(任某某)。事故发生后,任爱梅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63天,经诊断为:“1双大腿缺失”。花费医疗费95308.73 元。此次事故造成任某某因其母亲任爱梅失血性休克,致使任某某在母体内缺氧,造成任某某出生时重度窒息,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63天,经诊断为:“缺氧性脑病”,花费医疗费23830.42元。2012年10月25日鲁山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鲁公(交)认字[2012]第 4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玉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某负次要责任。2013年3 月 18日,经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作出平正平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64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任爱梅的伤残程度为二级,需部分护理依赖。任爱梅支付鉴定费700元。2013年3 月25日,经河南省康复辅助技术中心假肢矫形科诊断,该技术中心作出河南省康复辅助技术中心假肢安装诊断证明,该诊断证明载明:“姓名:任爱梅。诊断:患者因交通事故造成双下肢大腿截肢,需安装双下肢大腿假肢。适宜安装假肢:根据患者目前的伤残情况、年龄及生活环境,经检查诊断,双下肢属长残肢,需安装单价为肆万伍仟陆百元(45600元)的国内普及适用型下肢硅胶大腿假肢,其中硅胶套价格为陆千元(6000元)。使用说明:假肢产品使用年限为四年,期间每年维修费用为假肢价值的2%,硅胶套每两年更换一次,安装假肢每次需往返两次。假肢赔偿年限参照河南省人均寿命。”花费鉴定费700元。2013年10 月10日,经广通运输公司申请对任某某与其母亲任爱梅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经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作出许昌重信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51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任某某缺氧性脑病形成的原因是其未出生时其母亲失血性休克,致使其在母体内缺氧所致,其母亲因交通事故受伤与其缺氧性脑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另查明,1、广通运输公司的豫 LE9996重型自卸货车于2012年2月1日在人民财险漯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0000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2、任爱梅与其丈夫黄某某共同抚养儿子任某某(2012年10月12日生)。3、经任爱梅、任某某于2013 年11月22日提交了先于执行的申请,要求人民财险漯河公司先予支付给任爱梅、任某某200000元,经原审法院审查,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2013)鲁民初字第728-1号民事裁定书,人民财险漯河公司已于2013年 12月 13日将200000元先于执行款支付给任爱梅。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012年10月12日17时,王玉强驾驶广通运输公司的豫LE9996重型自卸货车,沿311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鲁山县马楼乡西岗路口时,因躲避口内上公路的车辆冲向公路左侧将相行使由黄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后载其妻子任爱梅)撞翻,后又撞到路边的杨树上,在事故中致双方车辆损坏。王玉强、黄某某、任爱梅受伤,任爱梅在医院抢救中剖腹生下一婴儿(任某某),事故发生后,任爱梅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63天,

(文章中人物等名称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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