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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XX公司、高XX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7月16日 | 发布者:梁广宇 | 点击:489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上诉人广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XX劳动争议两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6民初21647、21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7...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广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XX劳动争议两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6民初21647、21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两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XX公司无须向高XX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7499元;3.改判XX公司无须向高XX支付年终奖金140000元;4.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高XX承担。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一、XX公司与高XX是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一审判决XX公司向高XX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不符合事实。XX公司与高XX在离职前经过详细的协商,双方是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是高XX所称的XX公司单方解雇。XX公司基于对高XX在公司的身份及信任考虑,在双方协商成功解除劳动合同时没有签订书面材料,高XX现在反悔不承认双方是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有违诚信原则。XX公司在双方协商成功解除劳动合同后发出《通告》,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XX公司无须向高XX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二、XX公司提供的银行明细及统计表证明了高XX没有达到年终奖金的发放标准,一审判决XX公司向高XX支付年终奖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018年4月1日,XX公司与高XX签订《销售总监目标绩效协议书》,该协议第三点第2项对年终奖金约定:完成营销目标的2000万元,计提20万元奖金。完成比例低于70%奖金不予发放,完成70%(1400万元销售额)以上(包括70%在内)按比例发放(如:20万元×70%,即14万元提成);超出2000万元销售额部分按超出部分销售额3%计提超额奖。高XX提供的6个账户是XX公司的进账账户,高XX提供的唐XX微信号×××及微信号×××也是进账途径。因为XX公司与广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两个公司的办公地点、财务、员工都是独立的,所以XX公司没有办法提供XX公司所有的银行信息。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XX公司与XX公司有资金混同的情况下,要求XX公司提供XX公司的3个账号明细,XX公司认为不妥,也超出了XX公司所能举证的范围。XX公司可以提供另外3个账号2018年全年的总进账情况(第一个账户户名为XX公司,开户行为广州XX和支行,银行账号为80×××18;第二个账户户名为潘XX,开户行为中XX,银行账号为62×××16;第三个账户户名为XX公司,开户行为中XX,银行账号为81×××47)及唐XX微信号×××及微信号×××的财付通账户给法院核对。2018年进账金额总体由四部组成,第一部分是政府的财政补贴,第二部分是公司的服务收入(不是营销产生),第三部分是应收的旧账(不是2018年销售合同收入产生,是往年销售产生),第四部分是2018年的销售产品进账。XX公司与高XX在《销售总监目标绩效协议书》中约定的完成营销目标是指第四部分的进账,即2018年销售合同销售收入,但根据XX公司提供的进账明细显示,XX公司2018年的实际销售收入进账远远没有达到1400万元的目标,故XX公司无需向高XX支付年终奖金。综上所述,为维护XX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XX公司的上诉请求。
高XX二审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XX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高XX销售工作中具体客户资料进行交接,包括交还已领取公司的电脑、手机含SIM卡(价值5500元),交接完毕才发放工资;2.判令XX公司无须支付高XX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7499元。
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XX公司向高XX支付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18日期间的2月份工资13793元;2.XX公司向高XX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7499元;3.XX公司向高XX支付加班费40874元;4.XX公司向高XX支付年终奖金(绩效工资)14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XX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XX于2018年1月3日入职,工作岗位为销售总监、市场总监。双方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1月3日起至2021年1月3日止。高XX在2018年1月3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固定工资为15000元/月,从2018年4月1日起固定工资调整为20000元/月。
2019年2月18日,XX公司发出的《通告》载明:经XX公司和高XX协商,双方解除劳务关系,即日起高XX不再担任公司任何职务,2月18日由人事行政部为高XX完成办理离职交接手续。XX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称在劳动合同解除过程中,双方有进行沟通及对赔偿金的确认,但由于高XX的无理违约,在公布解除之后,其提出违法解除,公司并不认可是违法解除,认为双方是协商解除。高XX称XX公司在未经过协商一致情况下,于2019年2月18日发出《通告》,单方违法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高XX最后工作日为2019年2月18日。
高XX于2019年3月14日申请仲裁。仲裁请求:1.XX公司向高XX支付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18日期间工资13793元;2.XX公司向高XX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2月18日期间加班费35024元;3.XX公司向高XX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0000元;4.XX公司向高XX支付2018年1月至I2月期间绩效工资140000元;5.XX公司向高XX提供2018年1月至12月期间内6个银行账户转入资金清单(第一个账户户名为XX公司,开户行为广州XX和支行,银行账号为80×××18;第二个账户户名为潘XX,开户行为中XX,银行账号为62×××16;第三个账户户名为XX公司,开户行为中国XX,银行账号为66×××56;第四个账户户名为XX公司,开户行为中XX,银行账号为81×××47;第五个账户户名为XX公司,开户行为中国XX,银行账号为82×××01;第六个账户户名为XX公司,开户行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方新世界支行,银行账号为44116XXXX8010XXXX6090。仲裁结果:一、XX公司支付高XX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18日期间的工资13793元;二、XX公司支付高XX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7499元;三、驳回高XX其他仲裁请求。
另查明:1.一审庭审中,高XX主张电脑、手机等已交还XX公司;XX公司确认属实。
2.2018年4月1日,XX公司与高XX签订《销售总监目标协议书》,对年终奖金约定:完成营销目标的2000万元,计提成20万元奖金。完成比例低于70%奖金不予发放,完成70%(1400万元销售额)以上(包括70%在内)按比例发放(如20万元×70%即14万元提成);超出2000万元销售额部分按超出部分销售额3%计提超额奖。
3.高XX在一审庭审中,通过提交公司银行账户流水,拟证明公司自认的2018年销售额至少133XXXX2048元。XX公司确认其真实性,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辩称银行的流水数据未必是销售数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
4.一审法院根据高XX的申请,向XX公司发出(2019)粤0106民调令0591号律师调查令,调查微信号为×××的财付通账户开户信息以及201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资金流水、绑定银行卡信息;微信号为×××的财付通账户开户信息以及201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资金流水、绑定银行卡信息。XX公司于2019年8月26日复函,一审法院于庭后组织了双方质证,因信息涉及商业秘密及XX公司财务唐XX的个人隐私,允许XX公司核实后于2019年10月21日前回复。后XX公司财务唐XX提交公司认可的属于货款的金额为×××账号260111.60元;×××账号333462.03元。
5.高XX补充提交XX公司业务员转给财务唐XX部分销售款的微信转账截图,称在XX公司认可的微信账单中,并没有显示这些转账记录,足以证明XX公司存在故意隐瞒、少报销售额的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高XX请求XX公司支付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18日期间的2月份工资13793元。因XX公司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即XX公司应支付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18日期间的2月份工资13793元给高XX。
关于劳动合同解除。XX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认定XX公司解除与高XX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问题。一审法院已认定XX公司系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结合高XX入职、离职时间以及工资情况,一审法院核算XX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数额为57499元[(15000元×2个月+20000元×10个月)÷12个月×1.5个月×2倍]。
关于加班费问题。高XX的工作岗位时间比较灵活,且年终奖约定为完成目标后计提成。其自入职起就知悉其岗位的工作时间和每月工资情况,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内,亦未对这种工作模式和劳动报酬提出异议。故高XX的该诉请,事实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高XX诉请年终奖金(绩效工资)140000元问题。双方争议焦点即2018年度的销售额是否达到1400万元。根据查明的事实,XX公司已确认由其财务唐XX个人代收销售款,具体数额为多少,高XX已完成初步举证,XX公司予以否认,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采信高XX的主张,2018年度的销售额已达到1400万元,XX公司按约定应支付高XX年终奖金140000元。
关于XX公司请求高XX销售工作中具体客户资料进行交接,包括交还已领取公司的电脑、手机含SIM卡(价值5500元)。双方在一审庭审中已确认,一审法院不再调处。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20年1月10日作出判决:一、XX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支付高XX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18日期间的2月份工资13793元;二、XX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7499元给高XX;三、XX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支付年终奖金140000元给高XX;四、驳回高XX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两案一审受理费20元,由XX公司负担。
二审中,XX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XX公司2018年度审计报告,拟证明XX公司销售总额未达到1400万元,无需向高XX支付年终奖金;2.万科智慧商业广场物业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内容主要为XX公司在广州市天河区XX办公;3.XX公司提供的智晟科创营出具的证明函件,内容主要为XX公司在广州市天河区东圃宦溪西XX106-107室办公;4.照片若干;5.XX公司及XX公司的社保费缴费记录及单位人员名册信息表。证据2、3、4、5拟证明XX公司与XX公司为独立的两家公司。高XX质证认为,XX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应被采纳。审计报告与销售额没有关联,不能直接体现销售情况。审计报告的依据是XX公司制作的财务账册,内容不真实。审计报告没有反映XX公司股东和财务的收款情况。对证据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即便员工分别在两家公司缴交社保也不代表两公司不存在财务混同、人员混同。从双方提交的证据显示,XX公司与XX公司存在财务混同、人员混同。XX公司的销售额应当包含在高XX主张的销售额当中。
XX公司陈述公司业务员产品销售提成领取流程是:销售部统计当月销售情况交公司财务复核。财务依据销售情况及销售合同查收货款。业务员根据合同的回款情况计提业务提成。高XX陈述称,公司财务统计业务员的销售情况,并依据合同的回款情况计提业务提成给业务员。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XX公司由莫XX、张XX、欧XX投资成立,其中莫XX占89%的股权。XX公司由莫XX、潘XX投资成立,其中莫XX占70%的股权。
本院认为,关于XX公司应否向高XX支付年终奖金的问题。首先,根据工商注册登记资料显示,XX公司与XX公司的大股东均是莫XX。莫XX是两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工商登记信息上也为同一注册地址,两公司经营范围相近,可见,两公司是关联公司。XX公司上诉主张两公司没有关联,与事实不符。XX公司二审提供的XX公司与XX公司的经营办公场所等证据,不足以证明两公司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纳。XX公司称无法提供XX公司有关账户资料,理由不成立。其次,从本案的证据反映,XX公司的货款收入并不完全通过该司的账户收取。XX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是否包括非公司账户收取的货款,从审计报告的内容来看无法反映该收款情况,而且审计报告记载的公司销售收入与XX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供的销售汇总表记载的金额也不一致,所以,XX公司二审提供的审计报告不足以证明该司在2018年销售收入未达到1400万元。XX公司提供的2018年度审计报告,本院不予采纳。再次,二审中XX公司承认每月均对业务员产品销售数量进行复核,跟进业务员销售回款情况,并据此发放业务员的业务提成。高XX二审的陈述也确认XX公司每月核对销售情况,由此可见,XX公司掌握公司产品销售情况。然而XX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并未提供公司产品销售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分析,XX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司在2018年销售收入未达到1400万元。XX公司上诉请求无需支付高XX年终奖金,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根据本案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采纳高XX的主张,认定其2018年销售收入达到发放年终奖金的条件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XX公司应否向高XX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XX公司主张双方为协商一致达成解除协议,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从双方邮件及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可见,XX公司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一审认定XX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XX公司上诉请求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XX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两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0元,由广州市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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