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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XX、广州XX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7月16日 | 发布者:梁广宇 | 点击:430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上诉人曾XX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3民初2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公司在原审的诉讼请求:1、判决X...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曾XX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3民初2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在原审的诉讼请求:1、判决XX公司与冯XX在2018年3月14日至2018年5月1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冯XX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冯XX受伤、赔偿的事实
2018年3月31日上午,冯XX在位于广州市白云区XX的佳兆业天墅的建设工程工地上工作时,被钢管砸到左小腿受伤。2018年5月11日,由XX公司作为甲方,冯XX作为乙方,双方签署《调解协议书》,内容是“现有广州XX公司木工冯XX,在2018年3月31日上午,在XX一局位于广州市白云区佳兆业的工地上受伤,经劳动部门第三次调解达成一致协议:1、冯XX工资为260元/天,2018年3月14日入职至3月31日的工资已经全部结清。2、针对冯XX受伤,广州XX公司一次性支付2800元(大写贰仟捌佰元整)赔偿,其中包含医药费1000元(大写壹仟元整),不再额外支付其他费用。3、广州XX公司应及时支付,钱款结清后,双方不不再追究其他责任。冯XX不得再向广州XX公司要求工伤赔偿,同时保证不去工地扰乱施工。4、本协议一式四份,XX一局持有一份,广州XX公司持有一份,劳动部门持有一份,冯XX持有一份。”
二、关于XX公司、冯XX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
XX公司认为其与冯X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向原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分包合同1份,证实2017年10月29日,XX公司作为甲方与木工班组曾XX作为乙方签订施工合同(分包合同),约定按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由乙方对12、13栋别墅,21-22栋高层及对应地下室及各单栋模板工程分项工程进行承包,乙方严格按照建筑施工规范、施工图纸、施工方案和设计交底资料完成工程量清单所述工程内容,每月20日班组自报上月21日起至当月20日止完成工程款,项目部次月10日前审核完毕,公司次月22日前审核完毕,每月25日至30日支付累计至上期净产值的70%,春节前付至累计完成净产值的85%,按照合同要求完成全部工作内容并办理结算付至97%,余款保修期满后付清等。2、电子银行回单、借款单以及工程量任务单,证实XX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工作劳务承包给曾XX,冯XX是曾XX雇请的工人,曾XX管理冯XX并支付冯XX劳务费用。冯XX质证认为,不确认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认为证据1是XX公司与曾XX签署,与冯XX无关,亦不能证实冯XX是曾XX雇请的工人,证据2只反映了XX公司与曾XX之间的经济往来,与冯XX无关。曾XX质证认为证据1是无效合同,证据2的款项是由XX公司向我支付后,我再向冯XX转付,并非由我支付工资给冯XX。
冯XX认为其与XX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向原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工地照片1张;2、2018年3月考勤登记表1份;3、罗XX、胡XX证人证言各1份。上述3份证据共同证实,2018年3月14日,冯XX入职XX公司担任木工,工资为260元/天,8000元/月,工作地点位于广州市白云区XX的佳兆业天墅的建设工程;2018年3月31日上午,冯XX在工地上工作时被钢管砸到左小腿。4、调解协议书1份;5、签订调解协议当天照片1张;6、支付记录1份。上述3份证据共同证实,在安监部门要求下,XX公司负责人张X与冯XX(由冯XX儿子代签)签署了调解协议,承认了冯XX的劳动关系事实和工伤事实,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冯XX(由冯XX儿子代收)工伤赔偿2800元。XX公司质证认为,不确认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认为其已将涉案工程劳务承包给第三人曾XX,冯XX是第三人曾XX聘请的工人,由第三人曾XX进行管理并支付劳务费,与XX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2是冯XX方单方制作,没有XX公司确认,证据3的证人均未到庭,而且这两名证人也并非XX公司员工;确认证据4、5、6的真实性,但签订调解协议不等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为冯XX在我方分包的项目中受伤,所以我方根据发包方和劳动部门的要求负责对事情进行处理。曾XX质证认为,确认证据1、2,但证据2的考勤表并不是我制作的,考勤表中的“冯XX”就是冯XX,证据3的证人,我不认识,但我对他们的陈述没有意见;证据4-6不清楚,因为我不在调解现场,也没有收到相关通知。
分析XX公司、冯XX和曾XX的举证、质证意见,原审法院认定冯XX与XX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是:1、冯XX证实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最主要的证据就是证据4调解协议书,但调解协议在内容上主要是对冯XX在工地受伤的损害进行协商处理,并未对XX公司与冯XX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明确。调解协议书中关于“现有广州XX公司木工冯XX”、“冯XX工资为260元/天,2018年3月14日入职至3月31日的工资已经全部结清”等表述,并不能明确区分冯XX与XX公司是劳动关系、劳务关系还是其他关系,并不能得出冯XX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唯一结论。2、从XX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XX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实其将涉案工程的木工劳务分包给曾XX。不论XX公司与曾XX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是否有效,客观事实上,XX公司与曾XX是按工程量进行结算,如何组织工人工作、组织多少工人工作,均由曾XX进行统筹安排,而冯XX隶属于曾XX的工程队,由曾XX负责考勤、调配工作。从XX公司提供的证据2来看,XX公司并不直接向冯XX支付报酬,而只是与曾XX进行工程量的统一结算,再由曾XX按每个工人工作情况进行统筹分配。因此XX公司提供的证据证实其与冯XX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管理的劳动关系。
三、劳动仲裁的情况
2019年1月22日,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冯XX与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做出穗番劳人仲案字(2018)第4195号仲裁裁决,认定冯XX向该会提交了《调解协议书》证明了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协议书上显示冯XX的入职时间为2018年3月14日,且有相应的文字表述可以推定双方签订协议的落款时间2018年5月11日为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间,故此对于冯XX请求确认在2018年3月14日至2018年5月11日期间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该会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签订调解协议对劳动权利义务进行了处分,因此双方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各自履行权利义务,冯XX请求XX公司支付2018年3月31日至2018年5月11日期间的工资10660元、请求XX公司支付2018年4月14日至2018年5月1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2000元以及请求XX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000元的仲裁请求,该会均不予支持,该会遂裁决如下:“一、确认申诉人冯XX与被诉人广州XX公司在2018年3月14日至2018年5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申诉人冯XX的其它仲裁请求。”裁决后,XX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鉴于XX公司、冯XX均未就仲裁关于冯XX请求XX公司支付2018年3月31日至2018年5月11日期间的工资10660元、请求XX公司支付2018年4月14日至2018年5月1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2000元以及请求XX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000元的仲裁事项提出异议或主张,原审法院对上述仲裁裁决事项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XX公司、冯XX之间是否在2018年3月14日至2018年5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确立的劳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从劳动关系的性质来说,劳动关系中的两个主体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不仅存在财产关系即经济关系,还存在人身关系,即行政隶属关系。劳动者除提供劳动之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工作安排,遵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等。本案中,冯XX证实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最主要的证据就是调解协议书,但调解协议在内容上主要是对冯XX在工地受伤的损害进行协商处理,并未对XX公司与冯XX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明确,不能得出冯XX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唯一结论。而从XX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XX公司已将涉案工程的木工劳务分包给曾XX,双方是按工程量进行结算,如何组织工人工作、组织多少工人工作,均由曾XX进行统筹安排,而冯XX隶属于曾XX的工程队,由曾XX负责考勤、调配工作。XX公司并不直接向冯XX支付报酬,而只是与曾XX进行工程量的统一结算,再由曾XX按每个工人工作情况进行统筹分配。因此XX公司提供的证据证实其与冯XX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管理的劳动关系。故此,原审法院确认XX公司、冯XX在2018年3月14日至2018年5月1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广州XX公司与被告冯XX在2018年3月14日至2018年5月1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冯XX负担。
判后,曾XX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决XX公司与曾XX于2017年10月29日所签《施工合同》无效;3.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确认XX公司与冯XX存在劳动关系;4.本案诉讼费由XX公司承担。主要上诉理由:一、原审判决回避客观事实,认定事实错误,违背法律规定,对无效合同未作认定判决。该工程的总包是XX一局,XX一局承揽后又分包给XX公司和茂源XX,XX公司将自己承接的工程分包给没有取得建筑资质的第三人曾XX,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等规定,XX公司将自己承包的工程转包(分包)给他人,是严重违法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XX公司与曾XX所签的《施工合同》属违法合同,应属无效。二、原审判决XX公司与冯XX不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1.XX公司与曾XX所签《施工合同》依法应属无效合同。因此,曾XX与其工友,包括冯XX在内,不仅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且还是雇佣关系,施工合同签订后形式上双方好像承揽关系,实质上是雇佣关系。冯XX、曾XX及当天干活的全体工友与XX公司是实在在的劳动关系。2.冯XX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和陈述,也可证明XX公司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曾XX统一结算发给工资,实际上是替XX公司老板转付工资,不能证明冯XX是曾XX招聘的工人,相反证明冯XX是宏佳直接招聘的工人,与宏佳有直接的劳动关系。三、冯XX劳务费不是曾XX支付,而是替XX公司转付。冯XX不是曾XX所请,而是自己上门求职,XX公司直接批准安排,曾XX与冯XX一起打工,纯属工友关系。关于冯XX工资问题,即劳务费,是大家一起干活,一起结算,共同分配,按劳计酬,所有的劳务费均是由XX公司先支付,曾XX再转付,完全是一种义务劳动,不存在报酬问题。
XX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原审判决。
冯XX答辩称:一、冯XX与XX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冯XX与XX公司虽没有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双方都是适格的主体,冯XX是XX公司招聘为木工的,受XX公司管理,由XX公司发放报酬,而冯XX提供的劳动是XX公司的组成部分;二、冯XX在原审判决后没有上诉的原因是因冯XX经济困难,想要尽早向人社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由XX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而不是因冯XX认为其与XX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才没有提起上诉;三、曾XX与XX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否有效,冯XX作为劳动者无法知晓,且与本案无关,应由法院依法调查审理,但无论《施工合同》是否有效,也无法影响冯XX与XX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原审查明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曾XX在二审中称:XX公司按曾XX与XX公司核实的工程量进度向曾XX转账付款,是按工程进度的完成量支付70%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中,鉴于XX公司、冯XX均未就仲裁关于冯XX请求XX公司支付2018年3月31日至2018年5月11日期间的工资10660元、请求XX公司支付2018年4月14日至2018年5月1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2000元以及请求XX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000元的仲裁事项提出异议或主张,原审法院对上述仲裁裁决事项予以确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曾XX上诉请求判决XX公司与曾XX于2017年10月29日所签订《施工合同》无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本案中,首先,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并无提出请求确认涉案《施工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该请求是曾XX在二审新增加的请求。其次,本案是劳动争议案件,请求确认涉案《施工合同》无效的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综上,本案对上述请求不予调处,曾XX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关于冯XX与XX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经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本院审理期间,曾XX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亦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对曾XX要求确认冯XX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曾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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