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17年初,某大龄青年张某经人介绍认识李某(女),在认识一个月之后双方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双方在一起居住生活,生活中张某发现李某服用药物,经询问,李某交代,其已经患有精神疾病10年有余。后张某要求和李某分手。
争议:按确认婚姻无效起诉,还是按离婚纠纷起诉?
法律规定:
《婚姻法》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很显然,本案能适用的条款是“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在目前的婚姻法包括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中,均没有明确“精神病”是否属于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范畴。
追溯:
1994年颁布的《母婴保健法》和2001年颁布的《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对婚前检查中“有关精神病”进行了规定:《母婴保健法》九条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第三十八条:有关精神病,是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翻查更早一些的规定:1986年7月21日卫生部颁布的《异常情况的分类指导标准(试行)》第二条暂缓结婚者:1.性病、麻风病未治愈者。2.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症和其他精神病发病期间。3.各种法定报告传染病规定的隔离期。
从《母婴保健法》及卫生部《异常情况的分类指导标准(试行)》的内容确定,处于精神病发病期的是暂缓结婚的范畴,而不是医学上认为的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最终处理方案:以离婚纠纷为案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婚姻关系。
浙江天口律师事务所 邹军英律师
2017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