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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坛市XX公司与金坛市XX、A、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鑫|时间:2020年06月22日|24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金坛市XX公司与金坛市XX、A、B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482民初3233号
原告:金坛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
被告:金坛市XX,
经营者:A,即本案被告,
被告:A,
原告金坛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金坛市XX(以下简称兴昌会所)、A、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昌会所、A、B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13年4月11日,兴昌会所与原告签订了1份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若借款人借款后逾期还款,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20%计收逾期罚息,并且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用也由借款人承担,被告A、B与原告签订1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位于武进区XX四季新城XX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随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38万元贷款,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10月10日,月利率为18.6‰,现借款已到期,经原告催要,借款人一直拖欠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兴昌会所立即共同归还借款本金380000元,支付利息26387.2元(按月利率18.6‰算至2014年10月10日),及2014年10月1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按月利率20‰计算的逾期利息;二、判令以被告A、B抵押的位于武进区XX四季新城XX房产,通过拍卖、变卖或折价后所得价款,在54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A、B、C会所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兴昌会所与原告签订了1份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自2013年4月11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内,原告向兴昌会所发放最高余额不超过54万元的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本合同项下逐笔发放的贷款在每月第20日按月结息,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则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20%计收罚息,并且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等费用,同日,A、B与原告签订1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位于武进区XX四季新城XX房产,为上述最高额借款形成的主债务,提供54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抵押权人发放本合同约定贷款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等,随后,双方在武进区XX办理了该房屋抵押登记手续,
2014年4月11日,原告按约向兴昌会所发放了38万元贷款,兴昌会所已在借款借据上盖章对此予以确认,该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事由为流动资金,借款月利率为18.6‰,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0日,该笔借款到期后,兴昌会所未按约还款,截至2014年10月10日,拖欠本金380000元、利息26387.2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清单、房屋他项权证、利息清单,以及原告代理人的法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兴昌会所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与A、B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38万元的放贷义务,兴昌会所应按约还本付息,现该借款到期,借款人拖欠借款本息未还构成违约,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A、B为该借款以其房产向原告提供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在其拖欠本息不还时,原告有权按约对该抵押房产行使抵押权,故原告向被告主张归还拖欠的借款本息,并依法行使抵押权,该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坛市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金坛市XX公司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80000元,支付利息26387.2元(算至2014年10月10日),及2014年10月1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按月利率20‰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若被告金坛市XX未履行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以A、B抵押的位于武进区XX四季新城XX房产,通过拍卖、折价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54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396元,由被告A、B、C会所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径付给原告,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原告应在该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A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帐号:804XXXX1389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汤震球
人民陪审员  A
人民陪审员  B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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