几百万合同纠纷中其中一项证据不利:某化工公司向玉门某丰新能源公司(以下简称:玉门公司)提供环烃系列化工原料,双方签订了确认函,函中第二项确认以某伯公司为收货单位共计898933元,但玉门公司在确认函最下面手写“欠款金额不够准确,须下步在再核实认定”,经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回酒泉中级人民法院,后再某公司上诉,几次开庭玉门公司均不认可,推脱应由某伯公司承担支付货款义务,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最终判决:没有支持某伯公司为收货单位共计898933元。
某公司委托我代理,在公司所在地起诉某伯公司,某伯公司实际控制人与玉门公司为同一人,经起诉前委托当地律师调查,某伯公司名称变成垦利区某伯公司,股东在之前的诉讼判决后,已经变更成新股东,我认为某伯公司系恶意逃避债务,根据公司法规定三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确定诉讼策略,将某伯公司及老股东、新股东一起作为被告,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法院立案后,将传票发给对方公司及新老股东,新老股东基本都是60-70岁的老人,也是玉门公司实际控制人的亲戚,最终架不住亲戚的指责,老人一辈子没被人告过,在开庭前主动全额支付给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