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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渔公码头餐饮有限公司与何XX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8月21日 | 发布者:张永刚 | 点击:398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上诉人北京渔公码头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渔公码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XX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6民初7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北京渔公码头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渔公码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XX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6民初7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渔公码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何XX是主动离职,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不清。2018年8月19日,我公司方庄店装修改造,需要停工歇业,询问员工是选择到我公司其他店铺工作还是到方庄其他店铺工作,2018年9月19日何XX提出离职,我公司与何XX签订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并按照协议书履行了相关义务,何XX也办理了离职。二、一审法院应认定《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的效力,驳回何XX的请求。《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系何XX签署,何XX按照协议书办理了离职并接受了我公司结算的工资及相关费用。该协议书约定签订协议后双方不因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引起任何讼争,双方基于劳动关系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均已了结。
何XX辩称,我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渔公码头公司的上诉请求。
渔公码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我公司无需支付何XX2012年11月28日至2018年9月18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110.9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何XX于2012年11月28日至2018年9月18日期间与渔公码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担任驻店副经理,月工资为8500元。何XX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8351.83元。2018年9月20日,何XX以渔公码头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渔公码头公司于2012年11月28日至2018年9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渔公码头公司支付加班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以及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一个月工资。2019年1月10日,丰台区仲裁委作出京丰劳仲字[2018]第5836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何XX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18年9月18日与渔公码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渔公码头公司支付何XX2012年11月28日至2018年9月18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50110.98元;三、驳回何XX的其他仲裁请求。渔公码头公司不服该裁决,起诉至一审法院。
诉讼中,双方对以下证据和事实存在争议。渔公码头公司主张由于何XX所在方庄店装修改造,公司询问何XX选择去渔公码头公司其他店铺还是留在方庄其他店铺,何XX选择自行离职,并签署《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及结算工资离职,协议书约定双方基于劳动关系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均已了结且不存在任何争议,就此提交《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以及2017年9月至2018年9月工资表为证。何XX对工资领取表上其签字以及该表格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提出协议书上签字非其所签,且工资表上其签字与协议书上其签字明显不一致。渔公码头公司表示工资表上何XX签字系其财务人员发放工资时亲眼看见何XX所签,《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系作为方庄店店长的何XX负责让员工签署,所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上何XX签字与工资表上何XX签字不一致,存在的造假替写情况应由何XX负责。何XX主张渔公码头公司告知其因撤店让其办理离职,向其发放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其并不负责让员工签署协议书,因渔公码头公司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故其未签署协议书,但结算工资后离职,渔公码头公司认可未向何XX支付劳动报酬外的补偿。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双方均认可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18年9月18日止存在劳动关系,法院对此予以认定。渔公码头公司主张何XX自行选择离职,但就此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其该项主张,法院不予采信。根据本案事实,系渔公码头公司方庄店原因导致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何XX亦结算工资离职,故应系渔公码头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何XX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之规定,渔公码头公司应向何XX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渔公码头公司主张双方签署《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基于劳动关系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均已了结,不存在任何争议,但其提交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上何XX签字与其工资表上何XX签字显见不一致,亦未提交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结的证据,并认可未向何XX支付劳动报酬外的补偿。因此,对渔公码头公司上述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其要求不支付何XX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50110.98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何XX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18年9月18日止与北京渔公码头餐饮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渔公码头餐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何XX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50110.9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何XX主张渔公码头公司因装修歇业让其办理离职,渔公码头公司主张因装修歇业让员工选择到本公司其他店面或其他公司工作,何XX自行选择离职,但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各自主张。从双方陈述的劳动关系解除过程来看,系因渔公码头公司方庄店装修歇业而向何XX等员工提出了解除劳动关系的意向或选项,何XX亦结算工资离职,故应认定系渔公码头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何XX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渔公码头公司应向何XX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渔公码头公司主张双方签署《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基于劳动关系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均已了结,不存在任何争议,但其提交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上何XX签字与其认可的工资表上何XX签字显见不一致,且其认可未向何XX支付劳动报酬外的补偿,故一审法院对《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的效力未予认可,并无不当。据此,渔公码头公司依据该协议书主张不支付何XX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据双方认可的工资标准和工作年限判决其公司支付何XX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正确。
综上所述,渔公码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渔公码头餐饮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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