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房地产交易、企业并购等民事交易中,“税费由某一方全部承担”的约定并不少见。这类条款是否合法有效?实际承担方与税法规定的纳税义务人之间如何区分?司法实践中法院如何认定?本文结合两则最高人民法院典型案例,为您解析其中的法律逻辑
一、税法规定的纳税义务人≠实际税费承担方
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契税法》《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对各类税种的纳税义务人作出了明确规定。例如,土地使用权转让中,增值税、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通常是转让方(卖方),契税的纳税义务人是受让方(买方)。但需要注意的是,税法仅规定了“谁是法定纳税人”,并未禁止交易双方通过合同约定“实际由谁支付税款”。
最高人民法院在山西嘉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太原重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2007)民一终字第62号)中明确指出:“税收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对于各种税收的征收均明确规定了纳税义务人,但并未禁止纳税义务人与合同相对人约定由合同相对人或者第三人缴纳税款。即对于实际由谁缴纳税款,法律未作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这一裁判观点直接肯定了“税费承担约定”的合法性——税法调整的是国家与纳税人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而民事合同约定的是交易双方的权利义务分配,二者并不冲突。
二、司法实践:约定有效是主流,但需满足“意思表示真实”“不违法”要件
司法实践中,法院对“税费由一方承担”的约定持认可态度,但需满足以下条件:
1.约定内容需具体明确,避免歧义
在咸阳南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咸阳经纬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再审案((2020)最高法民申5099号)中,法院特别强调:“竞买公告及须知明确约定‘过户过程所涉及一切税费由买受人承担’,南洋公司参与竞买即视为接受该条款约束。”这一案例说明,只要约定内容具体(如“一切税费”“土地增值税、契税等”)、指向清晰,法院会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2.不得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损害国家利益
若约定目的是“规避法定纳税义务”(例如通过虚假低报交易价格减少应缴税款),则可能被认定为无效。山西嘉和泰案中,法院曾指出:“若合同约定的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导致国家税款减少,该类条款应认定无效。”
3.未实际发生的税费,不得提前主张
山西嘉和泰案中,法院对“未缴纳的土地增值税、印花税”未予支持,理由是:“税费需在相关主管部门确定种类及额度、实际缴纳后,才能依据合同向对方主张。”这提醒交易双方:合同中可约定“由某方承担”,但具体金额需以实际发生为准,未发生的税费无法提前要求支付。
三、交易参与方的三大注意事项
1.明确约定税费范围:建议在合同中列明具体税种(如“土地增值税、增值税、契税、印花税等”),并注明“包括但不限于已发生和未来可能发生的税费”,避免因“约定不明”产生争议。
2.区分“纳税义务人”与“实际承担方”:税法规定的纳税义务人仍需以自己名义申报缴纳税款(如卖方需以自己名义缴纳增值税),但实际支付可由合同约定的一方承担。若实际承担方未按约支付,纳税义务人可依据合同追偿。
3.避免“以合法形式掩盖逃税目的”:交易价格应符合市场行情,避免通过“阴阳合同”低报价格减少税费,否则可能导致合同部分条款无效,甚至面临税务行政处罚。
结语
民事交易中“税费由一方承担”的约定,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意思表示真实的前提下,司法实践普遍认可其效力。交易双方需注意约定的明确性和合法性,既要尊重合同自由,也要严守税法底线。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在案例中强调的:“民事主体有权通过合同分配交易成本,这是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但任何约定都不能突破法律的边界。”
杨晋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