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2016年6月23日,被告郭某驾驶客车与原告金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金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郭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金某不负事故责任。治疗终结后,原告金某经鉴定机构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遂委托张毅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郭某及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金某受伤处曾有旧伤,申请对金某的伤残等级及参与度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金某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本次外伤参与度约为50%。被告保险公司据此要求对原告金某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按照参与度50%进行赔偿。
【代理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保险公司是否可以按照损伤参与度承担赔偿责任。在收到鉴定报告后,代理律师认为本案中原告伤残虽系旧患新伤,被告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不应考虑损伤参与度进行全额赔偿,具体分析如下:
一、原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过错,被告保险公司不能援引参与度减轻自己的责任。
本案中虽然原告的旧伤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一定的影响,但这并不是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损害结果与原告的旧伤之间也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既然原告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因此也就不存在减轻或免除侵害人赔偿责任的情形。
二、没有任何法律规定确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考虑损伤参与度。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损失均在交强险限额内,根据我国交强险的立法精神,交强险责任是一种法定赔偿责任,是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利益而设置的强制性保险,因此交强险具有一定的公益性和强制性。在交强险赔偿金额之内,保险公司向受害者承担的是一种绝对赔偿责任,即使是在受害者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仍然要在交强险的特殊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考虑双方事故责任以及过错程度,那么当然也不应考虑损伤参与度,否则将与交强险的立法目的相悖。
【裁判文书】
针对“参与度”,本案中虽然原告金某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原告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我国交强险立法并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依据受害人的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相应扣减,故对保险公司要求扣减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案例评析】
张毅律师按:损伤参与度是指在有外伤、疾病(包括老化和体质差异)等因素共同作用于人体,损害了人体健康的事件中,损伤在人身死亡、伤残、后遗症的发生上所起作用的比例关系,其本质是损伤占疾病发生的比例,是以损伤为前提。损伤参与度的问题通常出现在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人身赔偿纠纷中,赔偿义务人以此为抗辩,要求减轻或免除其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从这些法律规定的可以看出,交通事故中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是否应当扣减时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本案中,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没有过错,因此其不应当相应责任,保险公司也无理由减轻自身的责任。
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我国交强险立法并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依据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相应扣减,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也仅限于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即便是投保机动车无责,保险公司也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对于受害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的损失,均属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参照“损伤参与度”确定损害赔偿责任和交强险责任均没有法律依据。